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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蕭富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被 上 訴人 鄭寶玉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西安段53-1、53-4、54地號,下分稱49、50、52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又坐落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51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5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則均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建物之一部無權占用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18日字16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A1、A2、B1、B2、C1、紅線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1、A2、B1、B2、C1、紅線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6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1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興建於其所有之51地號土地上,並無越界情形,系爭建物之一部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地籍圖重測造成經界變動所致。且上訴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被上訴人明知有越界情形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況系爭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71㎡,縱不拆除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得建築執照,反若拆除將破壞系爭建物結構而有安全之虞,且修復費用高達112萬元,被上訴人縱因系爭建物一部使用系爭占用範圍而無法申請建照,可透過通行其他土地指定建築線,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予拆除,且被上訴人因拆除可得之利益甚微,並極可能對公共利益產生危害,是其請求拆除確有權利濫用情事。再者,系爭建物於71年興建完成,而被上訴人遲至108年底始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範圍之建物,其請求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1、A2、B1、B

2、C1、紅線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之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1、A2、B1、B2、C1、紅線所示之系爭占用範圍。

五、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27頁及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如附圖1編號A1、A2、B1、B2、C1、紅線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

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⒈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主張占有,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主張占有,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主張,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㈠如附圖1編號A1、A2、B1、B2、C1、紅線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

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地籍圖重測造成經

界變動所致等語。惟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反映於地籍圖。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51地號土地曾於9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於94年11月2日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則關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相毗鄰之上訴人所有51地號土地之界址,即應以94年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為準。本件經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確實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1、A2、B1、B2、C1、紅線所示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迄未證明重測後土地界址有變動,或地政事務所重測所繪製之經界線位置有何不符事實之處,況5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游阿錦於94年5月19日地政機關重測調查時,即已到場指界,經其確認界址標示位置(見本院卷第81頁),後續補正51地號土地界址標示時,編號G界址點(即5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接之處)時即因位在房屋中而無法設立界標,有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7日羅地測字第1090010643號函、109年12月14日羅地測字第1090011465號函暨檢附地籍圖重測界址標示補正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63頁、第311至315頁),足見黃游阿錦於重測前即應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地籍圖重測應非系爭建物跨建事實之成因,此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7日羅地測字第1090010643號函說明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263頁),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地建物之一部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地籍圖重測造成經界變動所致等語,尚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796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等語。惟觀諸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等語,足見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是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房屋究係何時由權狀所載坐落土地、面積及木造平房結構,經重建為磚造二層建物,並有部分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未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可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係於71年間興建完成等語,惟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應係於94年土地重測時始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52地號土地,另於101年12月10日取得49、50地號土地時應知悉有占用之情(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越界斯時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異議權利可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前手建築系爭建物及增建而越界至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有何明知越界而不提出異議等情,是本件並不符合「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之要件,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96條為由拒絕拆除系爭占用範圍之建物。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基礎平面圖顯示並無逾越51地號土地等語。惟使用執照係由縣政府主管建築之單位所核發,係審核建物是否符合所提出之圖說(如基礎平面圖)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建物有無占用他人土地,並未作調查及認定,是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如附圖1編號A1、B2、C1、紅線所示部分,為增建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及水泥矮牆等物,均非原房屋結構整體之一部分,而係在主建物1樓後方增建之附屬建物,縱使拆除前揭部分亦無礙於系爭房屋主建物之結構安全,此亦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鑑定書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如附圖1編號A1、B2、C1、紅線所示增建部分,均非原房屋結構整體之一部分,縱使拆除亦無礙系爭建物主結構之安全,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並不符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要件。又系爭建物如附圖1編號A2、B1範圍逾越49、50地號土地之部分僅4.09㎡,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拆除之安全性,鑑定結果略以:若拆除附圖1編號A2、B1範圍之地上物,將造成地上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築物結構嚴重損壞,並造成屋頂加建鋼棚之結構嚴重損壞,必須進行補強和修復方可維持為拆除部分結構安全並繼續供通常之使用;為補強修復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主建物,拆除前應針對東側之拆除面、南側外牆及梁施作鋼構臨時安全支撐,其強度應能承載建築物右半邊之自重,拆除後應構築新鋼筋混凝土柱樑框架、樓板,銜接被截斷之原有鋼筋混凝土梁和樓板,框架間並填充8寸承重磚牆,以重新組構整體性之構造,確保結構安全,並建議重新建造鋼構樓梯,另非主要構造如陽台及屋頂女兒牆、屋內配管配線等亦應進行修補,以使房屋未拆除部分能正常使用等語,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依地界拆除附圖1編號A2、B1範圍,雖可能導致主建物右半邊產生損壞、倒塌,亦可能因結構失去平衡,致主建物左半邊剩餘部分向右傾斜、裂縫等情形,惟若經適當設計補強(例如拆除前施作臨時支撐),可維持標的物之原有結構安全穩定性,且拆除後構築新鋼筋混凝土柱梁框架、樓板等,銜接被截斷之原有鋼筋混凝土梁和樓板,並填充承重磚牆,以重新組構整體性之構造,應可確保結構安全,堪認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占用範之建物並非必然導致系爭建物喪失安全性而無法供居住使用,是此僅屬執行之技術問題。

⒋復參酌系爭建物係於95年3月8日依據宜蘭縣政府建設局71年1

0月5日建局羅字第16454號使用執照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於辦理建物位置測量時即發現建物有跨建情形,辦理登記時並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規定於建物登記資料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合法建物尚有部份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等文字,有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7日羅地測字第1090010643號函暨檢附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3至269頁),而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上訴人於買受之際即應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另52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如欲發揮建築使用之通常效用,基地與私設通路連接部份寬度應在2m以上,被上訴人所有之49、50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原應可有

2.23m,惟因系爭建物占用49、50地號土地,致該私設通路寬度僅餘1.34m而不足2m,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日羅測土字31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造成52地號土地無法請領建築執照,而無法發揮建築使用之通常效用,對被上訴人之侵害明顯甚鉅。故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縱因拆除而受有損害,仍應小於被上訴人無法完全使用49、50地號土地之損害,亦與社會整體經濟無涉,無關公共利益,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⒌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建物為折舊年數已達38年之老舊建物,與遭占用土地之價值懸殊,建物2、3層部分已經判決應拆除確定,為求土地之整體用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至拆除後建物有否倒塌之虞,屬執行之技術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於71年10月5日建築完成,為折舊年數已達40年之老舊建物,且占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側,內部僅係作為倉庫堆放雜物使用,並非供人居住,此有本院110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87頁),另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建物拆除,概估費用為112萬0,700元(見鑑定書第7頁),而被上訴人因無法收回系爭占用範圍致52地號土地無法建築使用之損失,如依5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27,200㎡,以面積65.18㎡計算,價值為177萬2,896元,二者相較並無顯不相當之處,且被上訴人欲收回系爭占用範圍,係為供能合法建築之用,此亦符合常情,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參諸前揭說明,應非民法第148條所指權利濫用之情形。

⒍復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

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權利失效原則,除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外,尚須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亦即,權利人除消極於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外,尚須有積極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因此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方能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前雖未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及訴請返還,僅係消極不行使權利而已,尚難據此即謂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何積極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上訴人因此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則上訴人辯稱本件有權利濫用情形,尚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被上訴人,自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一部無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系爭占用範圍,迄今均無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範圍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情,被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之部分,自無不合。

⒉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距東光國中車程約2分鐘,附近為住家,無商業活動,且上訴人就如附圖1編號A1、A2、B1、B2、C1所示部分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有原審109年7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本院110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93至109頁;本院卷第167至18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公允。又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此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應給付被上訴人2,615元,並自109年8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元(詳細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原審所為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乃認上訴人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原審計算為妥適,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行為及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上開准許被上訴人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不當,就原審判決已經論斷部分反覆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編號 占用土地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元/ ㎡) 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應給付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9地號土地 A1 0.78 ⑴102年1月:784 ⑵105年1月:1,360 ⑶107年1月:464 2,615元 計算式: ⑴104 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為160 元〔(0.08× 784+4.08× 784 +2.83×1,920 )× 5%× 135/365 =161〕。 ⑵105 年1 月3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為1,217 元〔(0.08× 1,360 +4.08× 1,360+2.83× 2,480 )× 5%× 701/365 =1,217 〕。 ⑶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18日止為1,238 元〔(0.08× 464 +4.08× 464 +2.83× 2,640 )× 5%× 961/365 =1,238〕。 ⑴+⑵+⑶=2,616元 自109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元〔計算式:(0.08×464+4.08×464+2.83×2,640)×5%÷12=39〕。 A2 0.02 合計 0.08 2 50地號土地 B1 4.07 ⑴102年1月:784 ⑵105年1月:1,360 ⑶107年1月:464 B2 0.01 合計 4.08 3 52地號土地 C1 2.83 ⑴102年1月:1,920 ⑵105年1月:2,480 ⑶107年1月:2,640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