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游建興輔 助 人 游淑蓉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被 上訴人 鄭惠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號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
㈠、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7號輔助宣告案件,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109年9月25日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推測智能屬中度障礙。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較為薄弱,且概念形成為不足,思考能力有限。對於一般常識或複雜問題,難以理解回應。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游員目前精神狀態應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雖其於109年1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但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上訴人僅對日常簡單事務有能力,然對於簽發本票之票據行為及其所生權利義務事項,其將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欠缺瞭解能力,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無誤。故上訴人對所為本件票據之發票行為,實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能力,而無從獨立為法律行為,所為發票之意思表示行為,即屬無效。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原審判決雖謂上訴人於鑑定時尚能正確答稱其姓名及陪同者為何人,僅無法記憶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顯然將維持基本社會功能與複雜之法律行為混為一談。按智能障礙之人尚能維持基本社會功能,但無法思考或判斷較為複雜之社會活動,上訴人雖曾至市場賣菜,但是否是正常交易行為抑或是隨意售出,尚有疑義。一般正常人對於簽發本票在法律上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尚且未必完全清楚,而上訴人依陽明醫院鑑定報告可知其對於一般常識或複雜問題即已難以理解,則遑論對更為複雜之簽發系爭本票在法律上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會瞭解,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尚屬率斷。
㈡、系爭本票之金額欄位於上訴人簽名時為空白,訴外人游承建不論有無經過上訴人授權而於事後將金額填寫,依票據法之規定均為無效。且系爭本票之金額原填寫「肆拾肆柒仟捌佰元整」,但事後經第三人自行於肆及柒中間之上方加一「萬」字,使其金額改寫成「肆拾肆萬柒仟捌佰元整 」,系爭本票因金額改寫而成為無效票據。
㈢、上訴人因不堪長期受到訴外人游承建之騷擾而搬離開原本住處,經法院調查後認定游承建於109年1月6日確有對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核發保護令在案。然游承建於另案保護令案件自承109月1月6日上訴人當場否認債權後即要上樓,是伊擋在樓口不讓上訴人上樓,且當天上訴人之傷勢是伊造成的等語,則顯見訴外人游承建確有因上訴人不承認該筆債務而當場對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則上訴人極有可能是在被強暴、脅迫之狀況下才簽立系爭本票。又上訴人因自幼即患有輕度智能不足,故其無法如常人一般面對外在壓力或脅迫時為反應,雖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錄影畫面顯示,尚無見到游承建有直接施以強暴、脅迫,但對上訴人自始至終都不承認有該筆債務之狀況下,為何會突然同意簽立系爭本票金額高達447,860元之本票,應非無疑。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過程確實遭到訴外人游承建抓其手腕,遽然認定上訴人是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亦有違誤。
㈣、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字樣,以肉眼即可知悉並非發票人填寫,且金額甚至遭到塗改增字,則系爭本票依法已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明知卻仍收受,顯屬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是以45萬元之對價(即其借貸給游承建45萬元之債權)換得系爭本票,倘若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則必然會知悉上訴人之心智狀態不若一般常人;倘若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則游承建以糸爭本票作為清償45萬元借款之對價時,衡情被上訴人必然會詢問發票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家世背景等,再來決定是否要以系爭本票作為對價,否則貿然收受陌生人之本票將導致極有可能面臨求償無門之狀況。被上訴人卻絲毫無詢問上訴人之財力狀況,收下游承建交付之系爭本票,顯見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於108年4月3日前有以現金借貸15萬元給游承建,再於108年4月3日借30萬元給游承建。惟被上訴人主張有以現金借貸15萬元部分無借據,也無任何匯款記錄。另被上訴人雖提出108年4月3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提領30萬元及游靜宜聯邦銀行108年4月3日存入現金30萬元之交易,但訴外人游靜宜帳戶内有存入30萬元之款項與游承建此二筆款項是否即為同一筆款項,實不得而知。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簽立系爭本票,本院於同年3月2日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始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是上訴人所提精神鑑定報告書,顯然在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後10個月後,始為鑑定,時間相差良久;又該鑑定報告顯示,上訴人並無精神錯亂或喪失之情,僅稱其理解及表達能力薄弱,但未至喪失程度,且鑑定時法官問其姓名、陪同者、均能正確回答;另上訴人女兒游佩宜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上訴人之前是從事資源回收,手受傷就沒做了,現有時候會去賣菜,賣菜賺不了多少錢,因為賣的價錢不高,但上訴人不曾表示賣菜有被騙或算錯錢的情形,足徵上訴人具有商場上基本交易能力,且對金錢意義及計算均無問題,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時顯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上訴人方於109年11月20日始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與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相差10個多月,上訴人於受輔助宣告以前,意思能力非完全欠缺或喪失,當不得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而逕認所簽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無效。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意識清楚,是上訴人屢辯稱簽立系爭本票乃在無意識下簽立顯無足採。糸爭本票乃是在上訴人與訴外人游承建一同於祖先牌位前擲茭三次均有聖杯後,上訴人方同意給付系爭本票金額給訴外人游承建並簽立系爭本票,此等事實現場證人游豐名於原審作證時說明甚清,足證人簽立系爭本票時意識清楚、意願自由,是上訴人屢辯稱簽立系爭本票時無意識云云,顯卸責之詞。
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2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證人游豐名證稱:被告游承建當時有拿所有明細跟甲○○說明為何本票上面的金額,甲○○不願意簽,想要上樓,游承建就建議甲○○到祖先神排位前擲。甲○○很信神明,所以就同意,當時甲○○有擲三個聖杯,甲○○才決定要還游承建這筆錢,甲○○後來就高興在本票上簽名,伊也是徵求甲○○同意,在甲○○簽本票的過程錄影,本票上日期、名字、身分證字號都是甲○○寫的」等語 ,足徵上訴人早告知本票金額數目,且上訴人經擲杯後也欣然同意,是游承建填寫系爭本票金額部分,僅是就兩造合意内容並當場默示授權訴外人游承建填入而已,是系爭本票仍屬有效。系爭本票金額,明載:447,800,雖文字部分金額肆拾肆柒仟捌佰元整,其中萬字是以一般書寫常用之漏字補上之,與號碼金額一致,並無改寫,縱其後補載文字金額萬字,惟其於發票時以號碼記載正確金額,自應認已記載一定之金額之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無文字與號碼金額不一之情形,系爭本票仍為有效票據。
㈢、上訴人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外,更對訴外人游承建提起恐嚇、脅迫、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事經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24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作成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6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足徵訴外人游承建並無使用傷害或脅迫、暴力使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本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認定系爭本票無偽造、恐嚇、傷害等情在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游承建有對上訴人傷害、脅迫等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 。
㈣、兩造間並不認識,且訴外人游承建因積欠借款無力償還,用系爭本票交付用以抵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希冀得以受償,要屬善意,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系爭本票之金額是否為上訴人親自填寫,上訴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且被上訴人仍享有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為多年舊識,訴外人游承建確認有收到借款並不爭執,則是否簽立借據、匯款,在所不問,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沒有簽立借據及匯款單據,不符常情,係不相當對價取得本票,要屬臨訟卸責之詞。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效原因?
㈡、系爭本票是否有未填載必要記載事項或為票據上之塗改情形而為無效?
㈢、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是否有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有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效原因: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申言之,非無行為能力人,如對於自己之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其所為意思表示,即無從逕認生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據該案件審理時,經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陳薇曾就上訴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游員(即相對人甲○○)意識清醒,由次妹及太太陪同前來。衣著整齊,但指甲汙垢多。眼神接觸較少。理解及表達能力顯薄弱;簡單問題尚能流暢回答;對於較深入的問題,有時答非所問,有時不斷重複相同語句。情緒平穩,無明顯精神症狀。抽血檢查顯示無異常;腦部斷層掃瞄顯示輕微腦室擴張。㈡心理衡鑑結果: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游員整體智能為52,推測智能屬於中度障礙。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較為薄弱,且概念形成為不足,思考能力有限。對於一般常識或複雜問題,難以理解回應。㈢結論:綜合資料研判,游員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游員目前精神狀態,應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而雖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受輔助宣告,然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請就上訴人游君之智識及精神狀態,說明其是否具有從事一般社會交易活動,知曉所為行為將負何責任(如簽名於文件須依文義負責,買賣按斤兩議價收錢交貨等)之能力?如欠缺該能力,是否係在鑑定前已存在?」,經該院以111年5月9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10003395號函復:「...一、中度智障個案,對重要買賣行為可能處於似懂非懂之狀況。例如了解文件文意的能力,算術能力較常人薄弱。二、(如欠缺該能力,是否係在鑑定前已存在?)是。據109年3月病歷記載,個案小時發燒,智力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在聲請輔助宣告前已有對簽名於文件須依文義負責的認知能力欠缺情形存在,則上訴人是否對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負發票人責任即依票面給付票款義務之認知,即屬有疑。而據被上訴人前手游承建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伊寫的部分有上訴人的生日、地址、家裡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的文字及本票金額的國字與阿拉伯數字。上訴人寫的部分有發票日、到期日、親筆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的號碼,另外有左右手大拇指的手印,指印的部分是最後才蓋的。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第二次簽發的本票,因為第一次上訴人簽發的本票,一開始是由伊先將伊上開所述的內容先行填載後再由上訴人在其上填載伊上開所述的部分,但是因為上訴人在簽名的時候簽錯位置,所以伊和上訴人就把第一張本票作廢,後來才簽立系爭本票,至於系爭本票簽發的過程是上訴人先在票據上書寫發票日、簽名、到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的號碼,因為上訴人第一次填載的本票他大概都知道位置,所以上訴人一開始簽發的本票是空白本票,上訴人填載上開資料後並且有在本票上按捺指印,之後才由伊在上面填載票據金額、地址、電話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然觀之系爭本票,係已將到期日、受款人、或其指定人、金額、付款地、發票人(簽名及地址)、發票日等欄位均已打印好之坊間印製之制式工商本票,如由一般正常有辨識法律行為所生效力能力之人簽發,當得自己依自由意思正確於各該欄位填寫之。然以游建承所證,在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過程,係先由游建承先在一張本票上填寫上訴人的生日、地址、家裡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的文字及本票金額的國字與阿拉伯數字,再由上訴人寫發票日、到期日、簽名等,並捺左右手大拇指印,甚至係由游建承填寫金額之情,顯示上訴人一開始並不知如何填寫該本票;且其後更因上訴人在簽名的時候簽錯位置,游建承和上訴人將該張本票作廢,重新簽立而為系爭本票,因上訴人第一次填載時已大概知道位置,所以在系爭本票寫發票日、簽名、到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亦即按照前一張本票所寫填寫。則細繹前述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過程,可知上訴人在無人教導示範或參考範本情形下,並無法在已印有發票行為應記載事項各欄位之空白坊間制式本票上正確填載各該內容,甚至在有人教導狀態下,仍會有簽名簽錯位置情形,可見上訴人對於空白本票各該欄位應記載內容,缺乏認識,於為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要件,及簽發系爭本票將形成何等權利義務關係此等抽象事項,更難認具有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此亦符合前開陽明醫院對上訴人精神及心智狀況之鑑定結果及函復本院之說明。況且示範並指導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者,即為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游建承,金額亦係游建承填寫,則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即應依票面記載負給付票款44萬7,800元義務之法律上效力之認識及辨別之能力,難以期待得經有直接利害關係之游建承為正確且完整、充分之指導,而得以補充。從而,本件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時,確有欠缺對於發票行為效果之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為無效,即屬可採。
3、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意識清楚,且上訴
人長年在市場賣菜,有基本交易能力之情,固據提出110年7月20日光碟錄影影像為證。惟上訴人在簽立系爭本票時縱意識清楚,然依其心智狀況,欠缺對於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效果之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能力,有如前述,則自不因上訴人當時非精神錯亂或喪失,而得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能力,另上訴人雖於市場賣菜,然屬簡單小額交易,亦無證據可證明全屬正常無錯誤,或僅隨意為之,尚難以之與金額數十萬元,法律關係抽象、複雜之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同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認為無效,既有如前述,則爭點㈡、㈢、㈣,即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無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訴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CH470656 甲○○ 109年1月6日 447,800元 10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