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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陳正男被 上訴人 林泉融

林虹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 代理人 廖婕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緣訴外人林英明於民國87年6月21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87年6月16日起至89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期屆滿後再以原條件續約,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林英明續租後未依約支付租金,至92年6月15日止尚積欠租金共計40萬元。嗣雙方於98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經結算後,林英明遂於同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分期攤還389,410元予上訴人。因林英明承租系爭房屋所經營之餐飲業已於97年10月間歇業,林英明曾於98年9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內之冷氣機以6萬元作價由其後手即訴外人朱俊豪承受。此與系爭承諾書所記載終止租賃關係後留置於屋內之設備以6萬元讓與新房客朱俊豪之內容相同,可證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確係林英明所為。因林英明均未履行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且林英明已於108年5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林英明之債務。爰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9,410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英明雖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惟林英明於其經營之店鋪結束營業時已結清一切款項,且被上訴人從未聽聞林英明有積欠租金或簽立系爭承諾書等情事。若林英明確有積欠上訴人租金並書立系爭承諾書復長期未為履行,上訴人豈可能於近10年之期間均未上門催討。縱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存在,然被上訴人對於林英明之債務僅於繼承林英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不及於被上訴人因代位繼承而取得之固有財產。又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410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林英明曾於87年6月21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87年6月16日起至89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4萬元,租期屆滿後再以原條件續約,而林英明已於108年5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1、26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一)系爭承諾書是否為真正?(二)承前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照系爭承諾書內容給付389,410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林英明曾書立系爭承諾書之事實,僅提出影本為據,經被上訴人爭執其形式真正後,上訴人猶未能提出書證原本。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已無從以系爭承諾書之影本,判斷上訴人主張之各項事實是否可採。

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前揭兩造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林英明」之簽名字樣,與系爭承諾書影本上之「林英明」字跡結果,二者於勾勒、轉折、字形等特徵上均有明顯之不同,故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影本實難信為真正。

(二)至上訴人雖另提出林英明所書立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與朱俊豪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欲證明系爭承諾書之真正。觀以系爭協議書作成之時間為98年9月21日,以目視比對其上「林英明」之簽名字跡,與兩造於87年6月21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林英明」之簽名字跡,二者在書寫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筆順、筆勢等,均甚為類似,堪認林英明自87年起至98年止,於逾10年之期間,其簽名方式並無明顯之變化。惟再相互比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承諾書上「林英明」之簽名字跡後,得見二者筆跡於勾勒、轉折及型態等特徵均有不同。互核系爭協議書為98年9月2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則為98年11月21日書立,二者作成時間甚為相近,然其上關於「林英明」之簽名字跡,卻有前述之明顯差異,反觀系爭協議書與作成時間較為久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林英明」之簽名卻較為相似,是系爭承諾書之簽名是否為林英明所為,更無從以此證明。至依上訴人與朱俊豪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固得知悉朱俊豪亦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然渠等間之租賃契約要與林英明無涉,自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均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英明確有積欠其租金並承諾還款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給付欠款云云,自屬無據,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9,410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蕭育賢,欲證明系爭租約請求權中斷之事實,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返還欠款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