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林阿遠訴訟代理人 鄭文勇
鄭文鏗被上訴人 李光祺訴訟代理人 李立行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上訴意旨略以: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命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婿鄭明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確定。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5日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14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於54年12月20日向其前手官陳芳蘭所買受,僅係於83年7月間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借名登記於鄭明名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當然具有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訴訟。
(二)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建物既非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鄭明,系爭前案判決判命鄭明拆屋還地,並無違誤,縱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上訴理由內容均與法律無關,甚至以「鄭明對年」為上訴理由,更加證明系爭建物為鄭明所有,上訴人無任何權利。
(三)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原審審理後,認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即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案卷第77、104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鄭明上訴而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判認鄭明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鄭明?
(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渠等就訴外人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其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名義,並不能作為認定房屋原始建築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因自己出資起造地上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者,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其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非係以其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然該買賣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受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不能用以證明上訴人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另上訴人之子林煌期亦未證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且衡諸倘上訴人確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無必要再向官陳芳蘭購買等情,應認上訴人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查上訴人既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將系爭建物實際贈與鄭明(見本案卷第105頁),則其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已因移轉鄭明而不存在,況其縱仍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述說明,亦無從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