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林金鵬被 上訴人 林湘莉
林湘緹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雅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定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0,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9/10即9,67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審被告林定麟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死亡,經上訴人聲明由林定麟之全體繼承人即甲○○、乙○○、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
㈠、原審既認定林定麟已不爭執有簽立原審所附之「借貸契約」文件(下稱系爭借貸文件)之事實,卻僅憑林定麟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及交付(下稱系爭借貸關係),及系爭借貸文件並未記載貸與人姓名等事實,否認系爭借貸文件之證明力,其判決認定事實嚴重違反證據法則。蓋依一般經驗法則,借款人會簽立系爭借貸文件交付貸與人,自係確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借款人臨訟否認借貸合意之存在,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雖系爭借貸文件上貸與人姓名部份空白未予填上,屬社會借貸上常有情事,按借貸契約並無任何法定格式,亦不以書面為必要,即使口頭約定亦可成立,故貸與人姓名未填載,尚不能否認該借貸契約真正之效力,林定麟亦已親口承認親自簽立借貸文件,原審判決不應輕率否定其證明力。系爭借貸文件内容明文記載為「借到」、「某某先生」,此一文義已證明20萬元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既系爭借貸文件形式上及實質上皆為真正,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林定麟借貸合意之成立,及系爭20萬元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㈢、對證人丁○○證詞無意見,另被上訴人辯稱其父林定麟不認識上訴人及無拿到系爭借款錢之說詞云云,然關於林定麟不認識上訴人這點,已有證人丁○○具結作證陳稱上訴人及林定麟係由其介紹認識,且不只一次在同桌打牌,甚至一起出去吃飯,才衍生出私下向上訴人借錢之事,所以被上訴人稱其父說不認識上訴人,只是為了要躱避債務,不願還錢的說詞。另系爭借貸文件已寫明借到20萬元,而該借貸文件林定麟證實是他本人所寫,係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借貸契約,倘林定麟無拿到系爭借款,為何會寫明借到,借貸文件怎會在上訴人手上。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借貸文件上的簽名是其等父親林定麟簽的,但是他並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交付現金紀錄,借貸關係不成立。上訴人所提證物,就只是Line的截圖、通話紀錄,這些資料是發生在109年底至110年間,主要內容是證人丁○○聯絡林定麟有借錢之對話內容,對究竟林定麟在98年間有向誰借錢,是否有借貸之意思或交付金錢均無法證明。通話錄音證人丁○○也表示聽聞他人稱林定麟有向某人借款,卻不知道林定麟向何人借款,證人多次以簡訊及通話騷擾林定麟日常生活及工作安全,林定麟多次無法確認確實有借貸之事後選擇不理會,為一般正常處理方式,非上訴人所稱心虛等與。
㈡、另證人丁○○認識林定麟,但林定麟不認識上訴人,證人也無親眼看見林定麟與上訴人借貸之事。借錢時會在借貸文件上簽名,但也有可能後來就不借了,況系爭借貸文件上也無記載是向上訴人借款。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定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金20萬元,加計起訴前回溯5年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計20萬元),及其中20萬元部份,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繼承關係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如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就其與林定麟間就有系爭20萬元借貸契約存在之主張,係提出寫明為「借貸契約」之系爭借貸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林定麟於原審到庭時,不爭執有該文件為其書立,然否認與上訴人有系爭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交付現金20萬元之事實,則依之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與林定麟間有20萬元借款之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之事實。
3、觀諸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借貸文件載明:「立借據人林定麟今因正用,憑中借到__先生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言明利率按月息2分計算,按月付清。限在民國98年3月10日還本,不得拖延短少,恐後無憑,特立此據存照」、「立借據人:林定麟。(身份證字號、住址)…」等文字,已載明借貸金額、利息、清償期等約定,及借款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並由借款人簽署其上,且其中「借到」之文義,當屬借款人已收到貸與人所交付金錢之意。是依系爭借貸文件之記載,已足認林定麟書立當時確已同意該筆20萬元借款之利息及清償期等約定,並已受領20萬元借款。雖於貸與人部分僅記載「__先生」而未載明完整姓名,然並不影響該文件可證明林定麟確有借用系爭20萬元借款事實之認定。
4、次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參照)。
5、本院依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即上訴人與林定麟之共同友人丁○○作證,丁○○到院結證以:「(問:請你陳述上訴人與林定麟如何認識?)是透過我介紹的,我跟林定麟是很久的朋友,上訴人也是我很久的朋友,但是他住在台北,因為林定麟沒有開車時,喜歡打麻將消遣,然後會打給我有沒有空,我介紹上訴人一起打牌、吃飯。」、「(問:你是否知道林定麟有跟上訴人借20萬?)知道,因為是林定麟親口跟我說的,林定麟之前有跟我借30萬周轉,說有急用,我覺得他的信用可以,也沒有跟他收利息,但我有跟他說只能借他二個月,他說好,我就借給他。後來時間快到時,他要跟我延三個月,我說我開餐廳沒辦法,我有跟他催討,因為我也要付貨款,過一周後有拿30萬元給我,我就把本票還給他,他當著我的面把本票撕毀,且他的臉色很難看,我很訝異,我問他說怎麼了,他說你知道嗎,我為了還你30萬,跟上訴人借了20萬,利息要2分,他說不信妳去問他,我後來當天有打電話給上訴人,問他林定麟有沒有跟你借20萬,他說有。林定麟有點在怪我說催得那麼兇,他才會去借2分利息的錢。我是覺得已經約定好還錢的時間,且我也需要那筆錢,這他都知道的。他要跟別人借2分利也不是我的過錯,因為這樣關係打壞了,我打他電話他也不接,後來我就沒再過問他們的事了。」、「(問:證人是否知道上訴人是如何交付借款給林定麟?)我只知道他拿現金給他,以前打牌也會一萬、二萬借來借去,但大家都有還錢,我也有跟林定麟借過五千元,我也有還他。上訴人在原審已經有聲請傳我當證人,我人已經到庭了,但是法官沒有問我,當時林定麟也在,有看到我,所以不是他過世了,我和上訴人套好,朋友之間借來借去,林定麟已經承認是他親簽,他在法官面前也承認是他簽的,他並不是沒有借貸過,還我錢時也會將本票撕掉,任何正常的人都不可能這樣,除非被脅迫,但是他也沒那麼說,他在原審很坦然說借據是他親簽的,沒有偽造,依常理來說,如果沒有借那些錢,怎麼會有借據存在。在原審時我本來就是要來作證,並不是我和上訴人套好的。」、「他(即林定麟)有四個手機號碼,後來兩個變空號,他有一位女朋友阿美也是我們熟識的人。至於上訴人為何多年後才請求,因為上訴人有服過刑,後來有無還錢我不清楚,我也不是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雖被上訴人否認丁○○之證詞,然丁○○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兩造亦未指出丁○○於本件有何特殊利害關係,丁○○自無甘冒被追究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詞之動機,所證應可採信。而依丁○○上開證詞,已就上訴人與林定麟認識之過程,及林定麟向伊表示為還伊借款曾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利息2分等節陳述明確。復據上訴人提出丁○○與林定麟之Line通訊軟體、簡訊之對話截圖(林定麟簡訊暱稱為小豬-台哥大6、Line之暱稱為小豬,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至105頁)及錄音檔等證據,足證證人與林定麟確相識,並有林定麟的聯絡電話,益可伊所為前開證詞為可採。且依證人所證,林定麟與上訴人為牌友、飯友關係,彼此當非甚為熟識,以一般民間人士交往習慣不必然知悉且記得對方真實姓名,則林定麟在有急用而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書立系爭借貸文件時,自有可能因不知悉上訴人真實姓名,而將該欄位留白,或上訴人認為不須告知林定麟自己真實姓名,只要持有該文件即可供為請求清償的依據,故未要求林定麟在其上載明自己姓名。然不論該欄位空白未記載原因為何,不影響系爭借貸文件可證明林定麟同意依其文義所載條件借得系爭借款之事實。更何況系爭借貸文件為上訴人執有,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主張該文件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上訴人持之以證明與林定麟間系爭借款關係存在,自應認可採,而得認為真實。
6、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是於民法第205條條正施行前約定,且發生在施行前之利息,仍應適用條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
7、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定麟確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20萬元,業如前述,且其本金清償期約定為98年3月10日,早已屆期,上訴人請求清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就利息部分,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上限,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為週年利率20%,修正施行後則為16%,上開約定利息逾法定利率上限部分即屬無請求權或無效。而林定麟於98年1月9日向上訴人借款,並約定按月給付2分利息(即週年利率24%),然林定麟只付2個月利息後,即未再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本院收狀戳章為110年2月26日)前5年之借款利息,應屬有據。而林定麟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為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其在110年7月20日以前超過20%部分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以後超過16%部分無效,本件起訴前5年,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即為20萬元(計算式:200,000X20%X5年=200,000元),原告為此部分已屆期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借款本金20萬元之其餘利息部分,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息週年利率24%逾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無請求權或無效,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利息之請求,自110年3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同年月19日,翌日20、21日假日,故自22日起算)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週年利率20%以內部分為有請求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則應以週年利率16%計付。超過部分之利息上訴人並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定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10,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