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光祺相 對 人 林阿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阿遠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月6日本院109年度羅簡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下稱系爭拆物還地事件)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2145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9年度羅簡字第300 號審理中,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鄭明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2145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09 年度羅簡字第300 號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2145 號、109 年度羅簡字第300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34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已102 歲,未知是否仍有行為能力及認知能力,其不同意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況本件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事實上處分權爭議,債務人鄭明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中始終主張其係於民國69年間因贈與取得相對人向第三人買受取得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於83年間與朱鴻彰共同翻新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形式跟實質上均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且縱使有借名登記,相對人亦僅係有返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相對人之主張自屬顯無理由,目的僅在拖延時間,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過程曠日費時。復且系爭建物經濟上並無重大價值,即便拆除亦僅存在建物價值、租金損失回復原狀問題,並無達到難以回復之程度,若再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對伊權益實難維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仍進行中,尚未終結,有系爭執行事件
109 年11月17日宜院春109 司執未字第22145 號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卷執行命令)可稽,並據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予認定。惟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其主張之事實為: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號)其於54年間向第三人官陳芳蘭買受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相對人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後因相對人之女鄭林蕙蘭及其配偶鄭明於69年間欲於羅東市區承租店面經營水果攤,相對人基於讓鄭明日後營業方便,始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在鄭明名下,但鄭明均有按月給付租金給相對人,且其亦言明將來其死後,系爭建物仍應為遺產之列。是其方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其並非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當事人,故抗告人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係侵害相對人事實上處分權,相對人已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有本案訴訟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足見兩造就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尚存爭議,自形式上觀之,難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有不合法或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且倘相對人上開主張屬實,其將因系爭建物遭本院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若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未及時執行,尚得藉由擔保為受償等兩造之利益狀況,則參諸上開說明,堪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屬有必要之情形。是原裁定命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後,准予停止執行,於法有據。至抗告人質疑相對人是否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乙節,乃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案件中所應審究範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意在拖延執行,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尚無足取。
㈡又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查原法院審酌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內容為請求債務人鄭明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7(面積44.5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債權人即抗告人,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土地為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本件遭占用土地依109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01 元(見系爭執行卷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抗告人未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始為合理。則抗告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每月因未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約為51元【計算式:8,201 元×44.59 ×10%×1/60(抗告人之應有部分)÷12=5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本件相對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簡易事件審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執行將可能發生之損害約為1,734 元【計算式:51×(2 ×12+10 =1,734 元)】,是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以1,734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