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李定邦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因租賃糾紛事件,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業於109 年12月22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管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下稱三星派出所),經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為由,認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查,經向三星派出所臨櫃查詢,109 年12月22日確有該文書招領登錄,卻無已領取登記,則原裁定稱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如何自動發生送達效力。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而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或於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認為必要而依職權續行訴訟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第191 條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地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審原訂於110 年1 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通知書於
109 年12月22日寄存在抗告人陳報之宜蘭縣○○鄉○○路○○○ 號住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三星派出所)等情,此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7 頁、原審卷第22頁),則依前揭說明,縱抗告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已於000年0 月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伊未收受該日之開庭通知云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又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遲誤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到場後拒絕辯論而視同不到場,則兩造均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嗣經原審依職權續行訴訟,訂於110 年2 月22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該通知書於110 年1 月19日送達抗告人前開住所,並經抗告人親自簽收,則該通知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屆期仍未到場,相對人則於到場後拒絕辯論而視同不到場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是以兩造業經二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視為撤回起訴。從而,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核屬無據,原裁定將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