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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王文昌相 對 人 張仲全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2178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收受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後,即於110年4月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宜簡字第92號受理(下稱系爭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雖經本院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萬6,667元後得停止執行,惟抗告人為新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無資力繳納上開擔保金,且系爭事件單純,應無須審理2年10月之久。爰請求斟酌上情,酌減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易言之,停止執行所定擔保金額應審酌者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債務人之經濟能力。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於106年12月12日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依民法第881之2條規定相對人於強制執行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不逾75萬元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等影本可稽,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尚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4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而系爭執行程序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為110萬元,顯逾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即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小於執行標的價額,相對人實際所得獲償之金額應以執行債權額計算一節,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可憑。經原審斟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延宕,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以執行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利息損害,及系爭事件可上訴至第二審之訴訟期間約需2年10月,以訴訟期間之風險負擔予以調整,酌定擔保金額為5萬6,667元等語,並無顯著失衡。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事件尚屬單純,應無須訴訟2年10月之久,且其無資力繳納上開擔保金,請求酌減擔保金額云云。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若依法律規定,法院因依聲請而需准許停止執行,則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自應審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否則無法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而系爭事件為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故原審推估債權人自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迄確定時止,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訴訟期間風險為2年10月,核無違誤。又債務人之經濟能力非屬本件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所得審酌之事項,業如前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