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林雅雯被 告 蕭麗錦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75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原告負擔百分之87。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
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前述修正前,即已於109年9月4日繫屬於本院(見本案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經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107年9月7日晚上6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1段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東港路與191甲線縣道口時,本應注意其車係在內側車道行駛,僅能直行不得轉彎,且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右轉欲駛入191甲線縣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其女陳某,沿東港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於被告右後側正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見被告右轉而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肘近端尺骨骨折、右肘撕裂傷、兩前臂、兩手、右膝挫傷、兩肘、右膝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520元、看護費12萬元、薪資補償144萬元、後續看護費18萬元、交通費4,2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機車損害11,880元,共計1,762,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6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答辯略以:原告椎間盤問題與系爭事故無關,要向伊請求賠償,伊認為不合理等語置辯(見本案卷第76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43頁)。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5號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截圖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5號偵查卷第6至10頁、第16至19頁、第24、25頁、第31至42頁)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伊無負全部過失,僅3成過失云云(見本案卷第84頁)。然查︰
(一)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蕭麗錦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由內側道直行車道右轉彎不當,且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林雅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5月1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08401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68至172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論,亦維持基宜區鑑定會之前述意見,此有該局110年6月29日路覆字第110005721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80至184頁),亦均同此見解。
(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外,承認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卷第185頁),被告亦表示︰法院判定伊過失傷害,伊可以接受等語(見本案卷第85頁)。
(三)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所造成,被告確有過失,而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茲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上述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520 元(見本案卷第13頁),業據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9至27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不以專業看護為必要,亦不以出具看護費用收據或證明等為必要。
2、查仁愛醫院107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年9月7日急診縫合及石膏副木固定治療,宜在家休養3個月,需人看護照顧2個月等語(見本案卷第15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期間為60天,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60天合計為12萬元(見本案卷第13頁),應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求交通費4,2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3頁),業據提出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31至43頁),經核與前述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時間相符,故原告請求就診之交通費,於4,0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斟酌原告傷勢、急診縫合、石膏固定並宜在家休息三月且需人照顧二月(見本案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等不便與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但原告之腰椎狹窄,則為退化性疾病,而與外傷無關等情(見本案卷第100頁說明表),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機車修繕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1,88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3頁),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頁),經查均為零件費用,且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係99年6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本案個人資料卷),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9月7日止,系爭機車實際已使用8年2月24日。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械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3、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其零件11,880元(見本案卷第17頁),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1,188元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1,188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主張薪資補償144萬元、後續看護費18萬元部分(見本案卷第13頁),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函請原告提出近一年薪資單影本、後續看護費需達90天之合格醫師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見本案卷第55頁),該函文已於109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惟迄110年8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供本院審酌,故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1,758元(計算式:6,520元+12萬元+4,050元+10萬元+1,188元=231,758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758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