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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被 告 張博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8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依速限行駛,於行經有分隔島之路段,不應跨線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與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蘇清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林淑華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開機車因而倒地並致林淑華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於108年7月8日上午9時20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家屬傷害醫療及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3,06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上開款項後,依法取得向被告求償之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比對聲明書、駕照現況查詢表、醫療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第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立法目的而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乃是為保障受害人,特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依該法之有關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衡平。此制度之目的,在將被保險人無清償能力之危險移轉至保險人,使受害人儘速保障,與一般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有所不同;再者,若任由被保險人之責任隨著保險人理賠而消滅或減輕,將有可能發生高度道德危險,侵害整體危險共同團體,因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乃仿照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賦予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代位求償權。又保險人係代受害人之位,向惡意之被保險人請求,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立法意旨,保險人所取得之「求償權」,其性質應屬「代位權」。又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實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係一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額度、時效等計算問題,均以受害人之請求權為準,其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乃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非新生之權利亦非獨立之求償權。

(三)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並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致林淑華受傷後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應就林淑華之繼承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淑華之繼承人對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林淑華之繼承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林淑華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064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此部分屬林淑華因系爭事故就醫治療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本件林淑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為48歲,因系爭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其繼承人即父母、配偶及子女等6人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據此,本院審酌考量渠等所受痛苦程度、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渠等6人就林淑華死亡所請求各以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3.綜上,林淑華之繼承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金額共計為2,403,064元(計算式:3,064+400,000×6=2,403,064)。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參照)。經查,林淑華藉由蘇清池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為:「一、張博清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沿路超速違規跨越車道行駛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蘇清池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由車道外側要迴車不當,且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補字卷第75頁)。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682,145元(計算式為:2,403,064元×70%=1,682,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2,14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