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賴建宇
賴建宏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賴義夫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非訟事件僅作形式審查而不為實體審認,此項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既屬非訟事件,必待聲請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對遺囑真偽、內容及是否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願等事項均無爭執時,方得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義夫於民國110年6月3日死亡,逝世之前已立有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代筆遺囑,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且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實難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經認證之代筆遺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賴建安於本院111年3月11日訊問時,表示事前不知道有遺囑,被繼承人賴義夫過世後才知道有此遺囑,並主張該遺囑不是被繼承人作的,是賴建宏夫妻及賴建宇夫妻所編造出來的,且質疑代筆遺囑是偽造的等語,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認該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否則指定後遺囑執行人尚須待遺囑確定為有效後方得執行,是以,本件其他繼承人賴建安既認該遺囑尚有爭議,本件遺囑執行人之指定與否待確認遺囑無爭執後始有指定之必要,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顯無實益,礙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