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游義銘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非訟代理人 曾健銘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游義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
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游義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2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游義銘之遺產管理人。現茲因被繼承人游義銘所有遺產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暫編219、220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由被繼承人債權人聲請執行,而系爭不動產業已拍定,將進行分配。惟因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以拍定之系爭土地價額新臺幣(下同)3,230,000元之總值1.5﹪計算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另因關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部分,聲請人曾取得105年度司繼第119號暫核定2,816元之管理報酬,應予扣除。且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再代墊支出費用為1,000元(即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為此請求酌定報酬及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合計為46,634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24號、105年度司繼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3月11日彰院平109司執秋25460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確已進行部分遺產管理人職務。且另參卷附被繼承人財產資料顯示尚有系爭土地以外之遺產尚未處理,則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尚須為清償債務、歸繳國庫等相關事宜,顯尚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故參酌財政部定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點五之規定,本院認遺產管理報酬不宜超過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5%,及本件現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完成之程度,認本件管理報酬以現部分拍定之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5%計算即48,450元【3,230,000元×1.5﹪=48,450元】,並應扣除聲請人前於105年度司繼第119號已暫核定之報酬2,816元,是本件聲請人管理報酬核定為45,634元【48,450元-2,816元=45,634元】,應屬適當。另計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所代墊費用合計為1,000元(本件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1,000元)。其餘未完成部分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完成後,檢附相關文件,再向本院聲請酌定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