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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22號聲 請 人 陳子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文彬業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4日身歿,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文彬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2張、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原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查詢函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 6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供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文彬對聲請人欠有債務新台幣350萬元

未還,被繼承人復於110年5月4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查詢函、本票影本2張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4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惟據本院依職權所查被繼承人張文彬之108及109年度財產所

得資料,被繼承人除身歿前薪資所得資料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卷附網路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又本件聲請人雖於110年8月9日具狀陳明被繼承人生前公務員在職亡故,依法仍有一定金額撫卹給予等語。然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可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撫卹金,依法仍不得經債權人扣押。再者,本院將被繼承人生前服務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函(內含被繼承人張文彬家屬支領項目)於110年11月11日轉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被繼承人究是否留有遺產,並請其提出相關資料,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開通知後,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債權人並未能釋明本件被繼承人留有其他遺產,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為被繼承人張文彬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文彬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