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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8號聲 請 人 黃向榮(即被繼承人洪憲祝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洪憲祝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元。

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洪憲祝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參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憲祝之遺產管理人,遂即執行遺產人職務,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撥匯發還被繼承人洪憲祝之新台幣(下同)509,391元。為此請求酌定報酬及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5月7日雄院和105司執惠字第147305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聲請公示催告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公示催告卷,足見聲請人確已進行部分遺產管理人職務。本件遺產管理尚須為清償債務相關事宜,顯尚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實屬單純程度,且衡酌聲請人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故參酌財政部定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點五之規定,本院認遺產管理報酬不宜超過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5%,及本件現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完成之程度,認本件管理報酬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

1.5%×0.8計算即6,113元【509,391元×1.5﹪×0.8=6,1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另計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所代墊費用,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卷宗核閱無誤,且復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影本相符一致,堪信為真。則代墊費用合計為2,0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本件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1,000元)。至於聲請人卷附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之費用100元,係聲請人遺失本院前已發給之確定證明書,致須聲請補發,上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不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出,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