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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412號聲 請 人 鄧雅文

鄧松治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㈠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㈡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次按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再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195、11

97、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正義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死亡,其生前預有口授遺囑,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林正義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口授遺囑、召開親屬會議之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示關係人即代位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采恩於遺囑見證人之一王朝成宣讀遺囑時對於遺囑非但充而不聞且當場無端謾罵,又將遺囑文書丟棄污辱,吵鬧不服之狀態,很難由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基此本院難以得知繼承人對於遺囑真正一事是否有共識,故本院於110年10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之完整親屬系統表:⑴父母、祖父母之姓名、年籍資料、存歿情形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⑵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姓名、存歿情形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提出得召開親屬會議的成員名單。㈢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者為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7條規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請聲請人提出本件口授遺囑符合上開規定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為真正之相關釋明資料到院。㈣提出親屬會議未能召開之證明資料。聲請人於同年10月18日雖具狀提出110年5月15日之親屬會議記錄,惟查㈠依聲請人所提出親屬系統表顯示被繼承人林正義尚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鄭林美玉等6人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然出席親屬會議之成員僅有鄭林美玉、林秀真二人符合親屬會議會員資格,其餘參與會議之人並非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會議會員,且依民法第1136條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而本件聲請人鄧雅文、鄧松治既非適格之親屬會議會員,又為所議事件之利害關係者,卻加入決議,是其等所提出之親屬會議決議程序,難認為適法;㈡退一步言,縱親屬會議合法召開,其亦未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為之。是本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前提需遺囑為真正及有效,故本件必待該遺囑為真正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應待確認遺囑真正及有效後,再先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