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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他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聲 請 人 鄭子筠兼法定代理 鄭國賓人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鄭慧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慧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費用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聲請人鄭子筠對相對人鄭慧美間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9,912元【計算式:6×12×10,971=789,912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本件聲請人鄭國賓對相對人鄭慧美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聲請標的為131,652元,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亦為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