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林育臣
林廷勲林昌睿相 對 人 郭恩惠
郭亮岑
郭文彬郭文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恩惠、郭文彬、郭亮岑、郭文得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恩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恩惠、郭文彬、郭亮岑、郭文得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郭恩惠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就相對人部分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018元、測量費用6,050元、鑑定費用65,000元、申請土地謄本規費56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840元、聲請閱卷影印費1,018元、寄送繕本郵資1,178元及繕本影印費1,996元,以上共計95,660元,依本院108年度訴字197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郭恩惠、郭文彬、郭亮岑、郭文得連帶負擔百分之16即15,306元(計算式:95,660元×16%,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郭恩惠負擔百分之20即19,132元(計算式:95,660元×20%),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