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邱騰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賀登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9萬元為擔保,茲因訴訟終結,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及提出本院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釋明,且未表明辦理提存之法院及案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宜院春110司聲丑一字第171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5日內,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依據或證明,並表明提存之法院及案號,上開通知業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到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