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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薛巧宜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日旅費共新臺幣(下同)2,620元為本件訴訟費用,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為2,62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