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林四和法定代理人 林哲仁相 對 人 林蘭
林俊宏林怡君林煥昌林雪卿林雪虹林玉雯林玉華林鍾阿錫林瑞珍江惠美林祐勳林淑君林筱萱林玉堂李林阿美林阿枣洪任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6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被告即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7號)。第二審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86元、土地測量費8,450元、初勘費用5,000元、鑑定費用53,000元,以上共計88,636元,依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8,6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