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四和法定代理人 林哲仁相 對 人 林來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1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37號駁回上訴,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711元、測量費用4,450元、一審初勘費用5,000元、一審鑑定費用53,000元,以上共計82,161元,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