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游詠鈞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固準用第529條。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命為假處分之事件,法院就已繫屬之案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0號假處分事件,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內容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事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且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