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吳秋月
吳玉珠吳容賓吳金慶吳明長相 對 人 吳定豐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5、96、97、130、1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各新臺幣109,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各提供新臺幣109,000元為擔保,並分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5、96、97、130、1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確定(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7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98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2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臺灣嘉義、臺北、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