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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美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劉源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42 號、第5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失蹤人之住、居所均不明,業經聲請人陳明,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政事務所函等件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則本件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