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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輔宣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康瑞芬受輔助宣告之人 康錫坤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康錫坤,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康瑞芬擔任輔助人。惟因聲請人之母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康錫坤之妻康林秀子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康林秀子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而涉及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第1098條第2項,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康錫坤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次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受輔助宣告人康錫坤同為繼承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故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康錫坤選任第三人康彩雲為其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人康錫坤、第三人康彩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未具體表明係為何事件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未提出特別代理人表示同意『就特定事件(例如:分割遺產事件)』願擔任之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且未提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等事項,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補正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通知已於110年8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