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尚毅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其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董事林順昌因涉犯侵占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個月在案,是依法林順昌當然解任,則慶達公司現無董事得行使職權,致使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無從送達相關法院起訴文書予慶達公司。且慶達公司因營私舞弊而累積債務,致慶達公司之債權人債權無法受償而影響聲請人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為慶達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就其為利害關係人及慶達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慶達公司選舉臨時管理人股東同意書,慶達公司登記表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董事因故暫時無法行使職權,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即應依法定程序選(解)任董事或互推代理人即可。是倘董事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係各股東就公司事務之經營、管理或執行有所紛爭,則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免陷於紛爭之部分股東,藉此規避董事之法定選任程序,作為奪取公司經營權之手段。是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既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董事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無異使臨時管理人成為慶達公司之常設機關,而與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範之制度設計及立法目的不合。查依慶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慶達公司尚有7名股東,自得依法由股東再行選任董事或代理人,代表慶達公司行使職權,自難認慶達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稱為送達法院文書,及慶達公司之債權人無法受償債權云云,並未釋明慶達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慶達公司有何業務停頓,而有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