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相 對 人 黃秀諒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裁處罰鍰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黛安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黃秀諒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黛安實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解散,相對人黃秀諒為董事而為法定清算人,且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則公司解散之日即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又法定清算人依法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故相對人至遲應於106年12月12日向法院聲報,詎相對人迄今仍未聲報就任,顯已違反公司法第83條及第113條之規定,應受裁罰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第1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復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有限公司清算,除公司之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規定外,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公司法第79條本文及第322條第1項本文),因係當然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同法第79條但書及第32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則應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有司法院(58)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黛安實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6年11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10633699600號准予解散登記,有黛安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為黛安實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此有黛安實業有限公司章程附卷可參,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黛安實業有限公司解散後即為黛安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即106年11月27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惟黛安實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後,相對人自就任之日起即106年11月27日起迄至110年7月13日仍未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等情,亦有本院110年7月13日宜院春文字第1100000530號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未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顯已違反前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4項之規定,處相對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