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複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被 告 林榮松訴訟代理人 諾幹斗烈被 告 偕武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偕武琳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地號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二二三之A、一二二五之A、一二二六之A土地上所種植之地上物予以排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榮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偕武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偕武琳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叁佰肆拾元為被告偕武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偕武琳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被告林榮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榮松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貳拾元為被告偕武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偕武琳如以新臺幣叁萬零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元為被告偕武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偕武琳如按月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住民族委員會起訴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林榮松、偕武琳拆屋還地,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林榮松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地上物予以排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偕武琳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地上物予以排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林榮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4元。⒋被告偕武琳應給付原告31,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元。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確認建物範圍面積後,乃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11年9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林榮松應將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地上物、以及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223-B、1224-B、1225-B土地上所種植之地上物予以排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偕武琳應將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地上物、以及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223-A、1225-A、1226-A土地上所種植之地上物予以排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林榮松應給付原告2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元。⒋被告偕武琳應給付原告30,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元。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⒈被告林榮松應將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地上物、以及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223-B、1224-B、1225-B土地上所種植之地上物予以排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偕武琳應將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地上物、以及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223-A、1225-A、1226-A土地上所種植之地上物予以排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林榮松應給付原告34,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8元。⒋被告偕武琳應給付原告30,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元。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207頁至第208頁)。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3、4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42、1214、1221、1222、1224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2-2、1223、1225、1226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構為原告,原告既為系爭1142、1214、1221、1222、1224地號土地、以及系爭1222-2、1223、1225、122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構,則應由原告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榮松、偕武琳均自8、90年間便長期占用大同鄉碼崙段
之國有土地栽種農作物,而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於106年3月21日已派員親至現場會勘、確認實際占用人為被告林榮松、偕武琳,嗣經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正式發函限期請其等排除占用,惟被告林榮松、偕武琳迄今均未依法排除並返還土地,被告林榮松目前占用之國有地為系爭1214、1221、1222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223-B、1224-B、1225-B土地,而被告偕武琳目前占用之國有地則為系爭1142、1222-2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223-A、1225-A、1226-A土地,被告林榮松、偕武琳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地,自應負有排除占用、即返還地之義務。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榮松、偕武琳應依聲明第1、2項,將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地上所栽種之地上物予以排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林榮松、偕武琳以栽種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國
有地部分,業如前述,其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未能利用所管理之國有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榮松、偕武琳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年之期間至排除所栽種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因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地部分所受利益。另被告林榮松、偕武琳所受利益係使用無權占有之國有地,此一使用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被告林榮松占有系爭1214、1221、1222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223-B、1224-B、1225-B土地,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年之期間,應為34,689元(計算式:【33×(520+2,322)×5%×5】+【77×(300+17+263+4) ×5%×5】=23,447+11,242=34,689,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林榮松排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原告578元(計算式:【33×(520+2,322)×5%÷12】+【77×(300+17+263+4) ×5%÷12】=391+187=578,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被告偕武琳裁種地上物之土地為系爭1142、1222-2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223-A、1225-A、1226-A土地,以前揭方式計算後,被告偕武琳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年之期間,應為30,022元(計算式:【33×(513+1,754)×5%×5】+【77×(89+222+277)×5%×5】=18,703+11,319=30,022,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偕武琳排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原告501元(計算式:【33×(513+1,754)×5%÷12】+【77×(89+222+277)×5%÷12】=312+189=501,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㈣聲明:⒈被告林榮松應將系爭1214、1221、1222地號土地上所
種植之地上物及系爭1223、1224、12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23-B、1224-B、1225-B土地上所種植之地上物予以排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偕武琳應將系爭1
142、1222-2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地上物及系爭1223、1225、122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223-A、1225-A、1226-A土地上所種植之地上物予以排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林榮松應給付原告34,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8元。⒋被告偕武琳應給付原告30,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元。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榮松則以:於111年10月12日已將占有之土地點交返還
予原告,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會勘時被告林榮松已沒有種植作物,希望不要請求到3萬多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偕武琳則以:於111年10月12日已將占有之系爭1142地號
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但因為土地上種植果樹,移植需要多一點時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於原告起訴時,被告林榮松占有系爭1214(面積520平方公尺
)、1221(面積300平方公尺)、1222(面積2,322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223-B(面積17平方公尺)、1224-B(263平方公尺)、1225-B(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偕武琳占有系爭1142(面積513平方公尺)、1222-2(面積1,75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223-A(面積89平方公尺)、1225-A(面積222平方公尺)、1226-A(面積277平方公尺)土地,此有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5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林榮松占有系爭1214(面積520平方公尺)、1221(面積
300平方公尺)、1222(面積2,322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223-B(面積17平方公尺)、1224-B(263平方公尺)、1225-B(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偕武琳占有系爭1142(面積513平方公尺)、1222-2(面積1,75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223-A(面積89平方公尺)、1225-A(面積222平方公尺)、1226-A(面積277平方公尺)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即客觀訴之利益),若未備此要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民事訴訟乃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原告及被告林榮松就被告林榮松已將系爭1214、1221、1222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223-B、1224-B、1225-B土地上所種植之地上物予以排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原告及被告偕武琳就被告偕武琳已將系爭1142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地上物予以排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一節既不爭執,且為本院調查確認之事實,則兩造顯無紛爭存在,原告已失其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必要性,而欠缺客觀訴之利益,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揆之首揭規定,應予駁回。⒊系爭1222-2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223-A、1225-A、1
226-A土地,現由被告偕武琳占有使用,於其上種植果樹,被告偕武琳並無買賣、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偕武琳所不爭執,益見被告偕武琳占有使用上開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偕武琳為無權占有系爭1222-2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223-A、1225-A、1226-A土地,自堪信為實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榮松、偕武琳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若有理由,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林榮松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作物無權占有系爭1214(面積520平方公尺)、1221(面積300平方公尺)、1222(面積2,322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223-B(面積17平方公尺)、1224-B(263平方公尺)、1225-B(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偕武琳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作物無權占有系爭1142(面積513平方公尺)、1222-2(面積1,75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223-A(面積89平方公尺)、1225-A(面積222平方公尺)、1226-A(面積277平方公尺)土地業如前述,是被告林榮松、偕武琳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再者,本件被告偕武琳占用1222-2(面積1,75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223-A(面積89平方公尺)、1225-A(面積222平方公尺)、1226-A(面積277平方公尺)土地,迄今仍無遷讓及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偕武琳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偕武琳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榮松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林榮松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將系爭1142地號土地點交返還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系爭1222-2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223-A、1225-A、1226-A土地作物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林榮松雖辯稱:會勘時被告林榮松已沒有種植作物,希望原告不要請求到3萬多元等語,然被告林榮松從8、90年間即占有系爭1214、1221、1222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223-B、1224-B、1225-B土地,被告林榮松於110年10月12日始將土地點交返還於原告,在被告林榮松點交返還於原告前,土地均在被告林榮松之占有管理中,縱被告林榮松沒有種植作物,亦無關連。
⒉再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地價、土地申報總價,是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10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之,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觀諸系爭土地之大小及位置,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附近工商繁榮程度不高,然被告林榮松種有菜園以營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73頁),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尚屬適當。是以,依被告林榮松占有系爭1214(面積520平方公尺)、1221(面積300平方公尺)、1222(面積2,322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123-B(面積17平方公尺)、1224-B(263平方公尺)、1225-B(面積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核算,被告林榮松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105年9月2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共5年,系爭1214、12
22地號土地於95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元至90元,原告均以最低價之每平方公尺33元計算,被告林榮松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447元(計算式:33×(520+2,322)×5%×5=23,4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榮松於110年10月12日已返還占用土地,故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請求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被告林榮松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223元(計算式:【33×(520+2,322)×5%×1】+【33×(520+2,322)×5%×1/12】+【33×(520+2,322)×5%×1/12×11/30】=4,689+391+143=5,2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5年,系爭1221、1
223、1224、1225地號土地於95年至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元,被告林榮松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242元(計算式:77×(300+17+263+4) ×5%×5=11,242,元以四捨五入);110年9月2日至111年10月12日,被告林榮松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04元(計算式:【77×(300+17+263+4) ×5%×1】+【77×(300+17+263+4)×5%×1/12】+【77×(300+17+263+4)×5%×1/12×11/30】=2,248+187+69=2,5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被告林榮松應返還之數額為42,416元(計算式:23,447+
5,223元+11,242+2,504=42,416)。⒊如上所述,觀諸系爭土地之大小及位置,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附近工商繁榮程度不高,然被告偕武琳種有果樹以營利,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尚屬適當。
是以,依被告偕武琳占有系爭1142(面積513平方公尺)、1222-2(面積1,75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223-A(面積89平方公尺)、1225-A(面積222平方公尺)、1226-A(面積277平方公尺)土地核算,被告偕武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105年9月2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共5年,系爭1142、12
22-2地號土地於95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元至90元,原告均以最低價之每平方公尺33元計算,被告偕武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703元(計算式:33×(513+1,754)×5%×5=18,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偕武琳於111年10月12日已返還系爭1142地號土地,故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請求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被告偕武琳就系爭1142地號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43元(計算式:【33×513×5%×1】+【33×513×5%×1/12】+【33×513×5%×1/12×11/30】=846+71+26=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5年,系爭1223、1
225、1226地號土地於95年至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元,被告偕武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319元(計算式:77×(89+222+277)×5%×5=11,319)。⑶被告偕武琳應返還之數額為30,965元(計算式:18,703+943+11,319=30,965)。
⑷被告偕武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偕武琳翌日起至被告
偕武琳排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原告430元(計算式:【33×1,754×5%÷12】+【77×(89+222+277)×5%÷12】=241+189=430,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㈣末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榮松、偕武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榮松、偕武琳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榮松、偕武琳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偕武琳以果園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222-2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223-A、1225-A、1226-A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偕武琳拆除果園,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榮松、偕武琳給付如主文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榮松、偕武琳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