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4號原 告 湘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心梅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陳佳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合法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就業服務事宜之公司,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行政工作,負責關於外籍勞工之申請、終止、續聘、轉換雇主等行政工作,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自應遵守勞動契約,善盡注意義務。又原告公司前受訴外人程蔚安之託辦理聘僱外國人從事看護訴外人程漢雄之就業服務事宜,於民國109年7月3日程漢雄死亡後,程蔚安即不具備聘僱外國人資格,詎被告竟於109年11月26日,因疏未注意確認程蔚安是否有聘僱外國人之資格及是否有委託原告公司辦理遞補招募,竟以不實資訊向勞動部辦理申請遞補招募,致原告公司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於履行勞動契約過程中,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8年5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於任職前即已告知原告公司並無類似之工作經驗,然原告公司仍未對被告進行相關工作職業訓練,而是要求被告若有不會的問題直接打電話詢問政府單位,以致被告需待被政府單位退件方知悉相關法規問題,且原告公司僅有兩名員工,以致被告工作繁重、遠超負荷,又原告公司長期以來並未設立審核、審查之機制,未由任何主管把關、審核,且原告公司營利賺錢,罰鍰卻由員工承擔,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就業服務事宜之公司,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又原告公司前受程蔚安之託辦理聘僱外國人從事看護程漢雄之就業服務事宜,於109年7月3日程漢雄死亡後,程蔚安即不具備聘僱外國人資格,詎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仍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替程蔚安向勞動部辦理申請遞補招募,致原告公司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4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該裁處案卷相符(見本院卷第17-18、27-65頁),上情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行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上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二)被告是否應就上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受僱人基於僱傭契約,執行職務履行契約義務,對僱用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注意義務未盡,即有過失,為不完全給付,其因此致雇主受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者,依上揭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僱用人負賠償責任。
2.查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行政業務,其處理原告公司交辦之事務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其係因疏失而未注意程漢雄已死亡,亦未注意程蔚安未委託原告公司辦理遞補招募事宜,而仍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替程蔚安向勞動部辦理申請遞補招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復與原告公司提出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說明函、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陳述意見書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7-38、61-64頁),是被告於履行兩造之僱傭契約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公司因此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罰鍰而受有30萬元固有利益之損害,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裁處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本件被告既因履行契約時有過失未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並致原告公司受有30萬元固有利益之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執前詞抗辯其不負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三)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故而,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至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有裁量之自由,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履行僱傭契約有前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就上開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公司係從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就業服務事宜之公司,屬就業服務法第2條所規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考諸就業服務法第36條第1項已明確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勞動部依上開法律授權所訂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更進一步規定「本法第36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一、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測驗合格證明,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二、就業服務職類技能檢定合格,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憑此可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辦理之事務,係屬具有一定專業性、技術性之事務,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設置一定數量、具有相關證照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而查本件被告並非具有就業服務專業資格之人員,且其任職於原告公司係其自專科學校畢業後首次從事與人力仲介相關工作,而上情為原告公司所明知等節,業據原告公司於提出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說明函、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陳述意見書內記載詳實(見本院卷第37-38、61-62頁),並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公司既為從事具有專業性、技術性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僱用不具有相關專業之被告從事上開具有專業性之工作,固然與法無違,然其亦應提供相關專業之職前訓練或在職進修,或由具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之主管或其他員工進行審核,而非全權授權不具專業之被告逕以公司名義直接從事相關事務,並於被告因專業能力不足致生損害時責令被告負擔全部損失。而查本件原告公司上開於109年11月26日誤替程蔚安向勞動部辦理申請遞補招募之事故,係因被告之疏忽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未委由其他主管或專業人員進行審核乙節,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並與原告公司提出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說明函、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陳述意見書所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7-38、61-62頁)。是綜合上開情節以觀,原告公司為從事具有專業性、技術性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僱用不具有相關專業之被告從事上開具有專業性之工作,卻未提供相關專業之職前訓練或在職進修,亦未委由具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之主管或其他員工進行審核,而全權授權不具專業之被告逕以公司名義直接從事相關事務,其就上開損失之發生,堪信亦有過失。而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損失發生之原因,及衡酌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就處理事務之內容、數量悉由原告公司決定,被告並無決定權項,並應受原告公司之指揮監督等情,認原告公司與被告就上開損害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
80、百分之20,堪稱允當。從而,被告就其上開過失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6萬元(計算式:30萬元×20%=6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經准許之部分,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67-6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