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陳翰緯
三星鴨即陳楊鈺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翰緯、三星鴨即陳楊鈺琳間就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勞動事件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所為債權移轉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陳翰緯對相對人三星鴨即陳楊鈺琳之薪資債權存在,相對人三星鴨即陳楊鈺琳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執行命令,將相對人陳翰緯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給付於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調解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聲請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1,425元(債權額計算至聲請調解日即民國110年5月10日),應徵聲請費3,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1,00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聲請人並應提出相對人陳翰緯、相對人三星鴨即陳楊鈺琳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相對人三星鴨即陳楊鈺琳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聲請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表:
┌──────┬──────┬─────────────┐│ 債權金額 │計息債權本金│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 (新臺幣) │ │ │├──────┼──────┼─────────────┤│1,984,383 元│1,984,383 元│自民國92年6月17日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9.86%計算之││ │ │利息。並自86年10月17日起至││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 │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 │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