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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6號原 告 徐偉晉訴訟代理人 徐新戶被 告 賴湘宜

何振沛

楊小英

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5 樓胡峰華徐敏慧賴麗娜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342元,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58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3日至108年7月17日期間,在周笑生即古園村美食館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元,加班費另計,因周笑生即古園村美食館積欠工資,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於108年8月8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周笑生即古園村美食館應給付原告6萬元,然周笑生即古園村美食館非但未履行,反而變更登記及負責人。

(二)被告等人為周笑生即古園村美食館之股東,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前述6萬元及加班費、加班伙食費等共計91,238元。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2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湘宜:原告工作亂七八糟,電開下去爆火花,叫別人去改了60幾萬,認為不應該付給原告,如果發生火災,誰要負責。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何振沛:意思同被告賴湘宜,伊是後面才進來。

(三)被告楊小英:伊錢都出去了,早就沒有在裡面。

(四)被告胡峰華:伊錢交給被告賴湘宜,不知道後面的事情。

(五)被告徐敏慧:同被告胡峰華所述。

(六)被告賴麗娜:工人不是伊等叫的,負責人要自己去負責這個錢,伊等不會付這個錢。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民國108年8月8日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請求事項,新臺幣59,720加延遲利息280元共計6萬元,資方於108年9月15日前匯入勞方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徐偉晉)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已確定,此經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且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依民法第702條、第703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並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缺乏團體性,故合夥中凡有關團體性(或公同共有)之規定,在隱名合夥均不準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隱名合夥,隱名合夥人係對於他人所經營之事業為出資,隱名合夥人之出資,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民法第704條第1項),隱名合夥人僅有檢查權(民法第706條),而無執行之權。在合夥契約,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合夥事務原則上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民法第671條),合夥人負有執行事務之義務(民法第674條第1項)。而各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準此可知,當事人所定契約如以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一定事業、出資屬於合夥財產而非個人財產、出資者可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為主要內容,其契約性質應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訴外人周笑生與被告賴湘宜、楊小英、胡峰華、徐敏慧、賴麗娜於108年7月16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略以:合約資本額共計120萬元,周笑生出資30萬元,股權占4分之1;被告賴湘宜出資30萬元,股權占4分之1;被告賴麗娜出資30萬元,股權占4分之1;被告楊小英、胡峰華、徐敏慧3人共出資30萬元,股權各占12分之1;周笑生為古園村美食館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被告賴麗娜擔任古園村美食館掌理有關財務之事宜,並各合夥人同意出資額交付被告賴麗娜;合夥營業期限定自108年7月16日至112年7月16日等內容(下稱:「系爭合夥」),有合夥契約書影本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52頁)可證。

(二)被告何振沛稱:伊等有5個股東,伊是跟周笑生吃股,但周笑生錢拿了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被告賴湘宜稱:伊和周笑生、被告賴麗娜合夥投資古園村美食館,被告賴麗娜負責打雜及管錢;周笑生把股份轉讓給被告何振沛等語(見偵卷第62頁正面、背面);被告賴麗娜稱:伊擔任外場經理;現場營業的錢是伊管的;投資的錢,大家都是交給被告賴湘宜;裝潢由被告賴湘宜處理,全部5個股東的錢,都在被告賴湘宜那裡;被告何振沛也是股東之一,剛開始合夥契約書裡沒有被告何振沛,因為周笑生沒拿錢投資,所以股東們就同意讓被告何振沛加入,吃周笑生那一股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正面),另有周笑生與被告何振沛間之108年7月26日「營業持分部分股權讓渡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正面)。

(三)前述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證系爭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而非周笑生一人之事業,周笑生僅為出名登記負責人或出名營業人而已,且系爭合夥有獨立之財產,約定交由被告賴麗娜統一保管,而非將系爭合夥財產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周笑生,故依上述說明,系爭合夥為一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並具團體性,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為隱名合夥。

三、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夥與獨資不同,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本院分別著有29年度上字第1400號、49年度臺上字第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周笑生即古園村美食館名下已無財產,有財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33至45頁)。

(二)被告賴湘宜陳稱:到目前為止,伊等投入古園村美食館花了150多萬元,但還不夠等語(見偵卷第62頁正面),顯已超出前述系爭合夥契約所載之最初合夥財產120萬元。

(三)本院亦已核發原告債權憑證(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646號執行卷第41頁正面、背面)。

(四)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證系爭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合夥關於系爭調解之債務,依前述說明,各合夥人即被告等人,對於不足之額,自應連帶負其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90條定有明文。被告胡峰華陳稱:伊於109年9月底、10月間就轉讓給陳美菊、林麗觀做等語(見本案卷第127頁),被告賴麗娜稱:109年3、4月伊就退股給被告何振沛等語(見本案卷第127頁),縱或屬實,依上述說明,被告胡峰華及賴麗娜,仍應對退夥前周笑生即古園村美食館所負之債務,亦即原告於108年6月23日至108年7月17日期間,在周笑生即古園村美食館工作,所成立之系爭調解債務,負連帶責任。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且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亦有明文。…,業經兩造調解成立而成立和解,宋○○應不得再起訴請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此項契約之性質,應屬和解契約。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調解已主張加班及餐費,並經系爭調解成立(見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9號卷第15、16頁系爭調解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則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是否得另行請求,已有可疑,況原告並未舉證其確有何所稱之加班,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請求加班費及加班伙食費等共計91,238元部分有何理由,故此部分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