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5號原 告 优桂.瓦但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雅爾中會法定代理人 徐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職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所為對原告牧師職務停職處分無效。㈡被告應自110年6月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0元。其中請求報酬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於松羅教會擔任牧師之任期為109年2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2萬9,500元計算原告請求回復原職所得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6萬6,379元【計算式:(2萬9,500元×32月)+(2萬9,500元×22/29)=96萬6,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至請求確認停職處分無效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