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8號原 告 黃裘涵被 告 小禾文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家淇上 列 2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遠志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陳遠志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929元(見本案卷第53頁)。旨為求受償其對於陳遠志之60,929元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9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