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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1號原 告 陳金蘭被 告 新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第三人即債務人胡海平(下逕稱其名)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旨為求受償其對於胡海平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補繳調解費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