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优桂.瓦但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雅爾中會法定代理人 徐正義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受告知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雅爾中會松羅教會法定代理人 黃志堅訴訟代理人 吳天賜當事人間確認停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2日受被告聘任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雅爾中會松羅教會(下稱松羅教會)之駐堂牧師,與被告存在僱傭契約關係,惟被告嗣後之解僱以及停職懲戒處分均不合法,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然被告予以否認,故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存在(含懲戒處分是否有效)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2日受被告聘任為松羅教會之駐堂牧師,而與被告存在僱傭契約關係,並約定任期為109年2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每月傳道費本俸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年薪16個月、並逐年調整,其中月薪部分每年各以2個月計算獎慰金、傳福會負擔金,並有研究費每月1,000元、感恩節獻金5,000元、聖誕節獻金5,000元。
不料,於110年6月21日原告突然接獲被告以台基長泰(53)中委字第0102號函將原告解僱(下稱系爭解僱)。甚至,被告更未具體指摘原告違反戒規之事實內容,而於110年9月15日以台基長泰(53)中委字第0168號函將原告停職3年(下稱系爭懲戒)。是被告上述剝奪原告擔任松羅教會牧師職務,已違反勞動法令與工作規則,應將系爭解僱以及系爭懲戒評價為無效,而回復聲請人松羅教會牧師之職務,爰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以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3,500元,並應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按附表一所示月份各給付原告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⑶被告並應於110年6月、12月各給付2萬9,500元、111年6月、12月各給付3萬1,500元、112年6月、12月各給付3萬3,500元至原告位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傳道師在職暨退休福利委員會之帳戶。⑷確認被告110年9月15日台基長泰(53)中委字第0168號函所為對原告停職牧師身分3年之處分無效。(如法院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則此聲明無庸審酌),併陳明上述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原告雇主,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即無理由。再者,系爭懲戒,係原告犯戒規並已符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下稱教會行政法)處罰規定,被告始依教會行政法處以停職,屬於被告對退任牧師之管理,並非基於僱傭關係下所為,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財團法人,訂有捐助暨組織章程。而具堂會條件之松羅教會依上述章程為隸屬被告之教會。
㈡108年11月17日松羅教會依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選舉規則,經
會員和會選舉原告為松羅教會牧師,並依選舉規則提出原證2之牧師聘書。另於109年2月22日上午在松羅教會會議室由被告派員主持封立牧師就職特會,特會記錄表如原證1。
㈢原告自109年2月22日起擔任松羅教會駐堂牧師,傳道費每月2
萬7,500元,每滿1年本俸調高2,000元、每年以2個月計算獎慰金、傳福會負擔金,並有研究費每月1,000元、感恩節獻金5,000元、聖誕節獻金5,000元。自109年2月22日起原告每月應領薪資均是由松羅教會製作單據報支憑證、傳教師及職工薪資支給表、現金支出傳票後,以松羅教會開設於郵局之帳戶轉帳至原告帳戶之方式為給付。而有關原告任職期間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則是被告,原告之勞健保費用則是由松羅教會負擔。
㈣松羅教會於110年5月31日發函(函文日期字號:主後2121年5
月31日、台基長泰松小弟210515之1號)被告之中會常置委員會(下稱中委會)。主旨為提牧師解聘事宜乙案。說明略以:本會於110年5月15日召開小會第1案議決在案,為使教會之事工順利推行,懇請中委會協助之。
㈤被告之中委會於110年6月18日召開第53屆中委會第1次臨時(
視訊)會議,依據上述松羅教會上述110年5月31日函文,進行議事討論案由二:建請追認松羅教會牧師优桂‧瓦但解聘事宜案,並決議略以:尊重小會之決議,即日起解聘駐堂牧師优桂‧瓦但。並建請松羅教會依約聘事項給付6月份謝禮、獎慰金、傳福會、勞健保等相關福利。
㈥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函知松羅教會及原告(發文日期及字號
:主後2021年6月21日、台基長泰(53)中委字第0102號),主旨為函復貴會解聘牧者优桂‧瓦但事宜,懇請查照。說明略以:110年6月18日被告第53屆中委會第1次臨時(視訊)會議案由二決議,為尊重松羅教會小會之決議,即日起解聘駐堂牧師及停止小會議長一職。
㈦原告於110年6月24日對被告向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
協會申請勞資調解,調解結果因雙方對於復職規範認知不同,調解不成立。
㈧松羅教會於110年9月9日發函被告中委會(發文日期與字號主
後2021年9月9日、台基長泰松小字第0000000號)主旨為函知牧者优桂‧瓦但造成教會事工推動困擾案。說明略以:牧者优桂‧瓦但於110年7月1日起,應配合決議搬離教會後續各項事工得以延續。直至今日优桂‧瓦但牧師尚未前來搬遷個人私人物品,對於9月25日前來本會實習的玉山神學生,將造成住宿困擾與教會諸多不便等情。
㈨被告中委會於110年9月14日召開第53屆第4次會議,會中討論
事項,其中案由10:建請討論協助松羅教會善處优桂‧瓦但對本會後續造成困擾之事宜案;案由14討論建請善處牧師优桂‧瓦但戒規事宜。並決議依據教會法規行政法第12章第123條及第125條戒規或下列之一者停職,重者免職。牧師优桂‧瓦但因故觸犯下列兩點法規,故予以停職3年。第1款違背誓約(誓約內容如被證7)。第4款抗拒或違反總會、中會之法規或決議,經勸誡不聽從者。
㈩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函知原告(函文日期字號:主後2021年9
月15日、台基長泰(53)中委字第0168號)主旨:函知貴會牧師停職事宜,請查照。說明略以:依110年9月14日第53屆中委會第四次會議案10、案14決議辦理。依據教會法規行政法第12章第125條戒規或下列之一者停職,重者免職。牧師优桂‧瓦但因觸犯下列法規,故予以停職3年。第1款違背誓約。第4款抗拒或違反總會、中會之法規或決議,經勸誡不聽從者...。
五、原告進而主張系爭解僱以及系爭懲戒均不合法,而請求如聲明所示,被告則否認之,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㈡原告主張系爭解僱以及系爭懲戒違反勞動法令,有無理由?㈢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並分述如下:
六、爭點一: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而非法人團體一般雖認不具有權利能力,但如係由多數人為特定之目的所組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支配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並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與法人相同之實體與組織,並具有自主之意思能力而為實質之單一體,且脫離各該構成員而存在,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未規範事業主僅限法人或自然人,故非法人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交易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自應認此一非法人團體得為勞動基準法之雇主,始足以保護勞工權益。因此勞動基準法上雇主,有關事業主部分,即經營事業之人,不僅自然人或法人(公司、社團或財團)屬之,就符合上開所述之非法人團體、合夥團體等,均應包括。
㈡再按,依教會行政法,關於教會之規範,有關組織與職掌部
分有規定會員、會員和會(由在籍現有陪餐會員組織之,由小會召開,辦理事項包括:聽取小會及屬下機構之事工及會計報告、聽取小會報告有關總會、中會概況、聽取年度事工計畫、聽取查帳委員之報告、選派委員檢查該年度會計事務、接納當年決算、審核翌年預算、依法選舉牧師、長老及執事、不動產之購置及處分,見教會行政法第19條、第20條)、長執會(由該教會牧師、傳道師及長老、執事組織之,任務包括:辦理庶務、慈善、社會服務及小會委辦事項,見教會行政法第25條、第28條)、小會(由該教會牧師、長老組織之,掌理事項包括:宣揚福音與關懷社會、禮拜及聖禮點、辦理會員籍、維護教會紀律及培養會員信德、管理教會附屬機構、管理財政、召開會員和會、辦理牧師及長老、執事之選舉、辦理牧師續聘事宜以及長老、執事之任免、向中會申請有關事項、選派代議長老、其他有關教會行政,見教會行政法第32條、第33條)。查松羅教會為具堂會資格之教會、坐落宜蘭縣○○鄉村○巷000號,以宣揚基督教義及其他有關公益慈善事業為宗旨,符合由多數人為特定之目的所組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者,松羅教會有小會、會員和會及長執會等組織,有一定財產,並由牧師、長老組成小會治理教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108年松羅教會會員和會記錄、松羅教會會計憑證、傳教師及職工薪資之支給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15頁),屬有自主之意思能力之實質單一體之非法人團體,並非被告之內部單位,應無疑義。故松羅教會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交易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應可認松羅教會得為勞動基準法之雇主,是原告主張松羅教會無權利能力而不能為雇主等情,並非可採。
㈢又按「教會或機構聘請牧師應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內之
牧師或資格檢定通過之傳道師中聘請之」、「聘請牧師應依選舉規則辦理」、「堂會牧師受教會聘請及提出聘書後,應於3個月內由中會主持就任授職,並受中會之輔導與管理」教會行政法第107條前段、第108條前段、第10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兩造不爭執108年11月17日松羅教會依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選舉規則,經會員和會選舉原告為松羅教會牧師,並依選舉規則提出原證2之牧師聘書,而聘書記載內容為「优桂‧瓦但傳道師按照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的法規受中會認可,於主後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松羅教會召開會員和會,投票決議敦聘,优桂‧瓦但傳道師為本會,第六任牧師。特會訂定條款如附記。(附記:壹/聘自主後二0二0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並依行政法第一0八條辦理。貳/謝禮:依照中會傳教師謝禮規範辦理。一、暫訂每月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整。二、以後每年依照物價指數、年資、子女教育等實際調整。三、每年以貳個月計算為獎慰金。四、每年以貳個月計算為傳福會負擔金。)」且由松羅教會小會議長與教會長老共同具名。被告封立牧師就職後,被告各月份之薪資,亦係由松羅教會支付,即由松羅教會逕予匯款至原告帳戶等情,此有前述松羅教會會計憑證、傳教師及職工薪資支給表及原告金融機構存摺明細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8頁)。是依此綜合觀之,原告受聘為松羅教會牧師乙職,係松羅教會經上述選舉規則提出聘書而對原告為要約,並於109年2月22日經被告主持之封立牧師就職特會中,由原告接受聘書內容而與松羅教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由中會主持封立牧師就職特會予以見證,此有被告牧師聘派任約定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受聘為松羅教會牧師係於松羅教會有牧師之需求下而受聘為堂會牧師,而提供松羅教會會員信仰上之服務,屬松羅教會與原告間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松羅教會與原告之間,而非存在兩造之間。至於原告提出扣繳單位為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81頁)以及投保單位為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33頁),以佐證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然查,上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記載薪資所得,係屬申報稅捐範疇,與扣繳單位與所得人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並無絕對關連;同理,勞工保險條例並未強制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民法上僱傭契約或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亦未必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故縱被告曾以薪資所得名義申報原告所得額或為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亦難據之認定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是原告執此主張仍難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七、爭點二: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以及為系爭處分違反勞動法令,有無理由?查兩造間並未成立僱傭契約,而自始不存在僱傭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乙節,即無理由。又原告陳明上述聲明第4項係以本院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為解除條件(見本院卷第275頁),本院既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懲戒違法無效乙節,自無須再行審酌。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工資,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就聲明第2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訴已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附表一月份 月薪 研究費 感恩節獻金 聖誕節獻金 總金額 111年3月至同年5月 31500 1000 32500 111年6月 31500x2 1000 64000 111年7月至同年10月 31500 1000 32500 111年11月 31500 1000 5000 37500 111年12月 31500x2 1000 5000 69000 112年1月至同年2月 31500 1000 32500 112年3月至同年5月 33500 1000 34500 112年6月 33500x2 1000 68000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 33500 1000 34500 112年11月 33500 1000 5000 39500 112年12月 33500x2 1000 5000 73000 113年1月至同年2月 33500 1000 34500 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