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張育瑄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純豪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如附表「應給付之薪資」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陸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2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自109年7月1日起為原告續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見本院卷第7-8頁)嗣於111年1月4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38,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2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自原告復職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353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21,08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61、331、335頁),而被告對原告前述訴之變更及追加,業經明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62、332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亦無權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護理師,薪資為每月38,600元,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原告因於109年4月27日工作期間遭訴外人即被告之另名雇員吳雅紋毆打傷害,致生身心不適,後於109年5月份起陸續請假,並就職場霸凌事件於109年7月1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詎被告竟以原告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中提出之條件,認定原告已終止雙方系爭僱傭契約,並於109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惟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且被告並無權單方終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被告給付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水,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2,2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為原告續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縱認本件被告有權得終止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被告亦係於110年4月6日始終止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4月6日期間之薪水,並於該段期間按月提撥2,2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38,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2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自原告復職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353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21,08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7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護理師,於109年4月27日,原告在辦公處所與被告之另名員工吳雅紋護理長發生衝突,而被告隨即對雙方進行瞭解及調查,然原告仍指控被告包庇吳雅紋進行職場霸凌,並於109年6月9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僱傭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薪資補償、醫療補償、精神賠償及道歉等,惟因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單方終止僱傭契約之權,其上開表示僅得視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被告同意,故系爭僱傭契約業經原告於109年6月12日自請辭職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提撥退休金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僱傭契約未經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因原告於109年4月27日有對被告之另名員工吳雅紋實施暴行之行為,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4月6日送達原告,是系爭僱傭契約亦應於110年4月6日即經被告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存在及給付薪資、提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有訴之利益。
⒉原告自106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護理師,兩造間存有系爭僱傭契約,而於109年間,原告之約定月薪為38,600元。
⒊原告前於109年6月9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14日進行調解會議。
⒋被告前以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終
止系爭僱傭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110年4月6日送達於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是否業於109年6月12日經原告之終止或請辭而解消:
1.查原告前於106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護理師,兩造間前存有系爭僱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目前仍然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先位辯稱:原告前於109年6月9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已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惟因被告並無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故原告行使終止權並非適法,然仍得視為自請離職之意,而該意思表示已於109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故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9年6月12日解消等語。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3.查被告抗辯原告前於109年6月9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函文業於109年6月12日送達被告等情,無非以所提宜蘭縣政府109年6月11日府勞資字第1090094360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9-105頁),且上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09年6月12日收得之函文,係原告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由宜蘭縣政府告知被告此情之函文,其發函之機關為宜蘭縣政府,而非原告;又宜蘭縣政府所發該函,雖檢附原告所填寫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爭議要點各1紙,記載原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等情(見本院卷第102-105頁),惟上開資料,亦係原告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調解所為之說明及申請文件,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其對象係宜蘭縣政府,而非被告,其目的在於對宜蘭縣政府說明其申請調解之事實及爭議、其請求之內容所在,亦即,本件原告雖於109年6月9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該申請行為應係其對宜蘭縣政府所為之行政法上意思表示,而非屬對被告之意思表示,從而,無論原告於109年6月9日向宜蘭縣政府所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書上如何記載、主張,均難解為對被告所為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主張兩造之系爭僱傭契約業於其收受宜蘭縣政府所發函文之日即109年6月12日即已解消,應無理由。
4.至原告雖於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14日之勞資爭議調解中,陳明其要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薪資補償、精神賠償及道歉等語,此有兩造於宜蘭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惟本件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終止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更明確否認原告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權(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中所為上開表示,自不生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效力。又被告再主張原告上開表示可解為自願離職云云,然按所謂自願離職者,係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終止權行使,此與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所為之終止權行使,效果顯有不同,依前者所為之終止並無預告期間之要求,後者則有(勞動基準法第15條),依前者所為之終止不得請求資遣費,後者則有,二者已難比附援引,亦難任意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所為之終止權行使,逕自解為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終止權行使;又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原告並未載明有意終止兩造之系爭僱傭契約,僅載明要求資遣費,而原告上揭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對被告所為上揭表示,亦明確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薪資補償、精神賠償等,憑此可見原告所為上開表示之真意,旨在向被告要求一定之金錢給付,而非欲無條件終止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上揭表示,任意解為原告已自請離職云云,實屬無據。況且,兩造係於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14日方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則被告以原告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為陳述,主張系爭僱傭契約業已於109年6月12日即已解消,更屬無稽。
5.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業於109年6月12日經原告之終止或請辭而解消等語,應屬無據。
(二)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終止而解消: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有於109年4月27日在被告醫院之呼吸治療室辦公室內故意傷害被告之另名員工吳雅紋,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終止契約事由乙節,為原告所未爭執,又原告前因於109年4月27日在被告醫院之呼吸治療室辦公室內以右手推護理長吳雅紋之左肩,致吳雅紋撞至一旁物品並跌倒在地,於吳雅紋欲開門離開之際,阻止吳雅紋離去,並以手肘壓制吳雅紋之左肩,致吳雅紋受有頸部、左肩、右上臂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下稱系爭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93號對原告提起傷害之公訴,而吳雅紋前因原告系爭傷害犯行,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宜小字第316號判決認原告確有吳雅紋所指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判命原告給付吳雅紋6萬元之損害賠償,而經原告對上揭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亦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1、279-284、315-317頁),並據本院調取上揭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實。是本院以原告確有前揭傷害被告另名員工吳雅紋之行為,堪信原告確有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而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雇主終止契約事由。
2.惟原告雖未爭執被告所主張其於109年4月27日有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吳雅紋實施暴行之情,然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即已知悉上情,卻遲於近1年後之110年4月6日始發函對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其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辯稱就除斥期間之計算,應以被告知悉原告因系爭傷害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算等語。按「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且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盡快確定雙方法律關係,暨為使勞工安心工作,雇主自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所謂「知悉其情形」,應指雇主對勞工構成上開條款之事由,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亦即,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苟將上揭條文「知悉其情形」,放寬解為雇主一經投訴人單方指訴勞工有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之事由,毋庸經調查程序完成,即應開始起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不啻責令雇主只需經任何投訴人單方指訴勞工有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之事由,毋庸盡相當之調查程序即應儘速將勞工解僱,如此將反而不利於勞工之工作權保障,更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本旨有悖。憑此,本件被告辯稱應以檢察官就原告系爭傷害犯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為被告所知悉時,起算上揭30日之除斥期間,應屬有據。而又因被告並非原告系爭傷害犯行之當事人(系爭傷害犯行之被害人為吳雅紋,而非被告),檢察官就其偵查之結果不會直接通知被告,是本件應自吳雅紋將原告業遭起訴乙情告知被告之日起,起算上揭30日之除斥期間。
3.而查本件原告就其所為系爭傷害犯行,係於110年2月28日始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經該署書記官於110年3月4日始製作起訴書之正本,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3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又經本院函詢該署有關吳雅紋收受該起訴書之日期,經該署以111年2月17日宜檢嘉孝109偵3393字第1119002796號函覆因起訴書以平信送達故無法提供送達日期等旨(見本院卷第285頁),是本院衡酌考量一般檢察機關書記官製作起訴書正本、錄事寄發正本及郵務士以平信送達之時程,以8日估算將起訴書送達予吳雅紋之時程堪屬適當,是依現有證據至多僅能認吳雅紋有於110年3月12日收受上揭案件起訴書,又依一般勞工與雇主間就非與工作、職務直接相關事務之溝通期程,堪信以7日估算吳雅紋將原告遭起訴乙情告知被告之時程應屬適當,是依現有證據至多僅能認被告最遲已於110年3月19日知悉原告業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本件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行使終止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及被告係於何時知悉原告遭檢察官起訴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證據,至多亦僅能認定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已知悉原告確有傷害被告另名員工吳雅紋之行為,則被告於110年4月6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即難謂為已罹於除斥期間。原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4.綜前所述,本件被告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而被告於110年4月6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亦未罹於除斥期間,應屬有效,是系爭僱傭契約,業於110年4月6日因遭被告終止而解消,已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有無理由:
1.依上所述,本件系爭僱傭契約既經被告於110年4月6日終止,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復職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即無理由。惟既然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係於110年4月6日始生終止之效力,則於該日前兩造之系爭僱傭契約仍屬存在,就該期間內所積欠之薪資,自應如數給付予原告。查被告自109年7月後,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4月6日期間之薪資,又因原告於109年7月1日至109年8月9日請病假、109年8月10日至109年8月27日請事假,且原告於109年7月1日前已請病假達30日,業據原告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306-308頁),故上揭病假、事假期間雇主均毋庸發給薪資,準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7月又10日之薪資,共計為283,06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薪資迄未給付,又依兩造之系爭僱傭契約,被告係於每月之5日發放前月之薪資(即每月之薪資於次月發放),業據原告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被告就原告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0日期間之各月薪資,自應各於次月之5日給付,就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6日之薪資,則應於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110年4月6日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各月所應給付之薪資,自上揭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自每月之「當月」5日起算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又依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及原告每月之工資38,600元,被告應於原告受僱期間每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系爭僱傭契約係於110年4月6日始經被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109年7月1日至110年4月6日之期間,自仍為原告受僱被告之期間,被告即有為原告提撥勞退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共計9月又6日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共計21,086元(計算式:2,292元×(9+6/30)=21,0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83,067元及其中如附表「應給付之薪資」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1,08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依原告先位之聲明為上述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之判決,則就原告勝訴部分自無庸審究該部分備位之訴,而就原告先位敗訴部分,其備位之訴亦基於相同之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張文愷附表:
期間 毋庸給付薪資期間 應給付薪資期間 應給付之薪資 利息起算日期 109年7月 全月(請病假) 0日 0元 無 109年8月 109年8月1日至109年8月27日(請病假及事假) 109年8月28日至109年8月31日。 共4日。 5,147元 (計算式:38,600×4/30=5,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9月6日 109年9月 無 1月 38,600元 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 無 1月 38,600元 109年11月6日 109年11月 無 1月 38,600元 109年12月6日 109年12月 無 1月 38,600元 110年1月6日 110年1月 無 1月 38,600元 110年2月6日 110年2月 無 1月 38,600元 110年3月6日 110年3月 無 1月 38,600元 110年4月6日 110年4月 110年4月7日之後 (業經解僱) 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6日。 共6日。 7,720元 (計算式:38,600×6/30=7,720元) 110年4月7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