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被 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民事上訴狀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所收受之公文書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紙本公文,並非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且未有隱私秘密遭侵犯等情,違反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電子公文不因列印成紙本即更易其電子公文之本質,而規避應取得相對人同意之法定要件。且依釋字第756號解釋所修訂之監獄行刑法第74條,無論原則或例外均不允許監所查看受刑人之公文書,原審所稱公文書非釋字第756號解釋所保障秘密通訊自由範圍,顯有違誤。另被上訴人亦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資法益,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擅以電子公文送達文書(下稱系爭文書)予上訴人,違反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規定解釋,未經其同意即以電子公文送達云云。然原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所稱系爭文書之送達並非被上訴人直接以電子文件為之,而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囑託上訴人所在監所或矯正機關之長官以紙本送達,本無須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規定經上訴人同意,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心證形成之理由,此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以此指謫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文書亦屬釋字第756號解釋所修訂之監獄行刑法第74條所保障秘密通訊自由範圍云云,惟參酌監獄行刑法第74條立法理由謂「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例如受刑人向法院或檢察署聲請之書狀,或法院或檢察署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與行政機關有關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而寄發或收受之書信;或因案涉及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並依法委任律師,應訴訟之需而寄發或收受之書信等情形。如形式上為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無論其書信文字內容為何,是否有第二項各款情形,監獄僅得檢查而不得閱讀書信內容,爰為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等語,是依此立法目的觀之,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2項後段之「公務機關」應係指受刑人所在監所以外之機關,是該條所規範之書信,當不包括受刑人與其所在監所間互通之書函。查系爭文書既為被上訴人製作發文予上訴人之文書,與上開立法理由所規定欲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範圍即不相符,是上訴人前揭指摘,顯有誤會,自非有據。
(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個資法益云云,惟上訴人未就系爭文書內容,有何關於上訴人個人資料或與其私領域有關事項之事項等節說明,洵難遽認被上訴人送達系爭文書之行為,其隱私權受有何等不法之侵害。且系爭文書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發送,被上訴人並非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訊,要難認屬個資法所規範之範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