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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游明樺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被 告 游天助

游進財游明耀

吳宜旻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附設楊梅教養院)特別代理人 林珮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雅筠

李納曲

李納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東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吳宜旻、吳雅筠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游深煙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共8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保單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變更要保人分歸原告、被告游進財名下,而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單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71,008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單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保單解約金為美金18,828美元(以585,545元計),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保單解約金為4,427,503元。又原告及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共同墊付下列費用合計7,409,922元,應由遺產中支付:㈠醫療費用64,838元。 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之貸款6,567,736元,及108年8月15日代償之金額計算至109年9月1日之利息142,328元。㈢附表一編號9所示永發小吃部之員工薪水24,000元。㈣喪葬費用611,020元。再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各取得應有部分1/4;編號6至8所示保單,分歸變更後之要保人所有;編號9所示之永發小吃部,則歸原告所有;至被告吳宜旻、吳雅筠、李納德、李納曲部份,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證明書及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文計算之結果,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總額為13,998,645元,扣除已墊付之7,409,922元,剩餘6,588,723元,被告吳宜旻、吳雅筠、李納德、李納曲按應繼分比例1/12得分配之金額為549,060元,由原告及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各給付549,060元。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前開分割方案不可採,因被告吳宜旻目前之身心狀況,取得現金較為有利,而被告吳雅筠亦同意只取得現金,為簡化共有關係,請求就不動產部分僅由原告及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李納德、李納曲維持共有,原告及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應有部分各5/24,被告李納德、李納曲應有部分各1/12,因被告李納德、李納曲已取得不動產應有部分,即無須鑑定不動產價額,其等取得不動產之價值各446,216元,而被告吳宜旻、吳雅筠、李納德、李納曲按應繼分比例1/12得分配之金額為549,060元,被告李納德、李納曲不足額102,844元,則由原告及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平均分擔,各給付25,711元,另原告及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各給付137,265元予被告吳宜旻、吳雅筠。準此,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前開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吳雅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吳宜旻:因為本件繼承使被告吳雅筠、吳宜旻申請補助

有困難,被告吳宜旻獲得現金分配較為有利等語。㈢被告李納德、李納曲:被繼承人所遺保單除附表一編號6至8

所示外,另有因被繼承人死亡業已理賠之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惟被告李納德、李納曲之帳戶未有理賠支票存入之紀錄。又原告主張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共同墊付之醫療費用、房屋貸款暨利息、永發小吃部員工薪水及喪葬費用均無意見。另遺產分割方法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李納德、李納曲應各取得應有部分1/12,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保單及小吃部則沒有意見,被告李納德、李納曲各按1/12應繼分以金錢獲得分配,惟不動產應該要鑑定價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24日死亡,原告、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為被繼承人之子,而被繼承人之女游秀霞於98年7月2日死亡,被告吳宜旻、吳雅筠即游秀霞之女則繼承游秀霞之應繼分,另被繼承人之女游秀美於103年5月17日死亡,被告李納德、李納曲即游秀美之子女則繼承游秀美之應繼分,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調卷第6至20頁),為被告李納德、李納曲所不爭執,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吳宜旻、吳雅筠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9所示

之遺產,且已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永發小吃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21至35、87至92頁),為被告李納德、李納曲所不爭執,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吳宜旻、吳雅筠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應認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保單,該等保單均係被繼承人擔任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而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應屬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保單,於繼承發生時之要保人既為被繼承人,則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是參以卷附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1438號函附富邦人壽保戶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國壽字第1100050358號函附游深煙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2至29頁反面、34至35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571,008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098美元,雖依臺灣銀行107年7月24日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30.65元計算約為585,353元,然原告主張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為585,545元計之,未為被告等人爭執,故以585,545元計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820,052元,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保單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保單解約金作為遺產範圍之依據,自難為採。

⒉被告李納德、李納曲辯稱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被繼承人

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該保單雖已理賠,然其等並未收到保險理賠金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18頁)。惟該富邦人壽保單,係由被繼承人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富邦壽險投保,於契約中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其身故之受益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1438號函附富邦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2、30至32頁)。而「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上開富邦人壽保單既已約定身故受益人,其保險理賠金即非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之遺產。另前開富邦人壽保單之保險金,富邦人壽業已開立支票依約核付且兌現予指定之受益人即兩造,被告李納德、李納曲亦於票據簽收欄位簽名及於支票背書,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5401號函附保戶資料、保險給付通知書、理賠保險金支票暨給付通知及原告提出之富邦人壽業務聯繫查詢簡覆表、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03至113、210至212頁),被告李納德、李納曲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㈢應扣除之遺產債務範圍: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共同墊付之醫療

費用64,838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之貸款本息6,567,736元、附表一編號9所示永發小吃部之員工薪水24,000元、喪葬費用611,020元,應由遺產中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相關單據、彰化銀行收據、喪葬費用明細暨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36至49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9年10月22日彰羅字第109018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卷第124頁),且被告李納德、李納曲則未爭執,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吳宜旻、吳雅筠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堪認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確實有共同支付前開費用,而原告主張該等費用均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返還,被告等人亦俱未爭執,自應予准許。

⒉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於108年8月15

日一次清償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之貸款本息6,567,736元,而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之前1日即109年9月1日止之利息總額為142,328元,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返還,故請求自遺產內先行扣還乙節,有彰化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79頁)。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之貸款6,567,736元,經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共同清償,已如前述,而前開貸款屬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之債務,於其死亡時,依法全體繼承人對外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對內則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債務,本件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為自己及其餘繼承人利益償還貸款,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貸款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參以彰化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所載,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之貸款本金若無於108年8月15日一次清償,則按週年利率2.09%計算,自108年8月15日起計算至109年9月1日止利息總額為142,328元,是原告以此作為其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自支出時即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之利息」之計算依據,並請求之,尚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前揭利息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返還,被告等人均未爭執,自應予准許。

⒊準此,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範圍合計7,409,922元(計算式:

64,838+6,567,736+24,000+611,020+142,328=7,409,922),且已由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共同墊付之,應自遺產內予以扣還。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⒊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與被告游天助

、游進財、游明耀取得,並按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至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保單分歸變更後之要保人所有,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永發小吃部則歸原告所有,被告李納德、李納曲、吳宜旻、吳雅筠部分,則依上開遺產價值扣除遺產應負債務後,由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各給付549,060元;又若上開不動產分割方案不可採,並為樽節訴訟資源,避免耗時費為不動產鑑價,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則由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李納德、李納曲維持共有,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應有部分各5/24,被告李納德、李納曲應有部分各1/12,再由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金錢補償被告吳宜旻、吳雅筠未受分配部分,至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保單及永發小吃部,同由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金錢補償被告吳宜旻、吳雅筠、李納德、李納曲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09頁及反面),並提出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吳雅筠同意前開分割方案之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家繼訴卷第95至101頁),被告吳宜旻亦表示因請領補助因素,願以金錢分配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75頁)。被告李納德、李納曲則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李納德、李納曲各要取得應有部分1/12,另就其餘遺產則無意見,以金錢分割,但不動產部分應鑑價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1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分歸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李納德、李納曲取得,且按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各5/24之比例,及被告李納德、李納曲各1/12之比例保持共有,並由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就被告吳宜旻、吳雅筠之未按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為金錢補償,又原告主張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核定之不動產價額合計5,354,589元,作為補償依據,被告吳宜旻、吳雅筠就此未為爭執,故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應各補償被告吳宜旻、吳雅筠各111,554元(計算式:5,354,589÷12÷4=111,554,小數點以下4捨5入);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9,976,605元,因該等保單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變更要保人,編號6、7所示保單由被告游進財取得要保人之權利及義務,編號8所示保單由原告取得要保人之權利及義務,上開保單自應分歸被告游進財、原告所有。又前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共同墊付部分內部已講好如何分配等情(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70頁),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共7,409,922元,應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中先予扣還,由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取得,所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參以原告前開主張之分割方案,由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給付被告李納德、李納曲、吳宜旻、吳雅筠各213,890元[計算式:(9,976,605-7,409,922)÷12=213,890,小數點以下4捨5入];附表一編號9所示永發小吃部,則歸原告所有,兩造就此並未爭執,至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吳宜旻、吳雅筠、李納德、李納曲之應有部分,則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核定價額60,000元,由原告補償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各10000元(計算式:60,000÷6=10,000),及補償被告吳宜旻、吳雅筠、李納德、李納曲各5,000元(計算式:60,000÷12=5,000),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附表一(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4.86 3/5 分歸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李納德、李納曲取得,且按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各5/24之比例,及被告李納德、李納曲各1/12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應各補償被告吳宜旻、吳雅筠各111,554元。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64.63 全部 3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 605.17 全部 4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000號) 492.46 全部 5 宜蘭縣○○鄉○○村○○00號建物 191.3 14286/100000 6 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571,008元 編號6、7所示保單分歸被告游進財取得;編號8所示保單分歸原告取得。左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還原告、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共同墊付之7,409,922元,所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與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應給付被告李納德、李納曲、吳宜旻、吳雅筠各213,890元。 7 國泰人壽添美多美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585,545元(19,098美元) 8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820,052元 9 永發小吃部 60,000元 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游天助、游進財、游明耀各10,000元,及補償被告吳宜旻、吳雅筠、李納德、李納曲各5,000元。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游明樺 1/6 游天助 1/6 游進財 1/6 游明耀 1/6 吳宜旻 1/12 吳雅筠 1/12 李納德 1/12 李納曲 1/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