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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李銘春訴訟代理人 李雅婷被 告 李銘華

李陳素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清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可參。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訴時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清發所遺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656-1地號土地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應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嗣於110年4月12日、110年5月11日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被繼承人李清發所遺之存款扣除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9萬2,600元後,所餘合計88萬2,166元應一併列入遺產清單,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且不甚妨害被告李銘華、李陳素子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陳素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清發於106年11月6日死亡,原告、被告李銘華為被繼承人之子,被告李陳素子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1/3。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3、4所示之遺產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9萬2,600元後,與已辦理繼承登記之編號1、2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準此,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㈠兩造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銘華: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同意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為29萬2,600元,係自被繼承人存款中支出應予扣除不爭執,惟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將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04地號土地)以一半贈與一半買賣之方式移轉予原告,被繼承人應有獲得該筆價金286萬,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數額顯不相當,而原告亦因此受贈286萬元,均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由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等語。

㈡被告李陳素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6日死亡,原告、被告李銘華為被繼承人之子,被告李陳素子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3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調卷第5、31至33頁),為被告李銘華所不爭執,被告李陳素子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礁溪鄉農會帳戶、礁溪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調卷第6至11、30、34至39、44至45頁),並有卷附礁溪鄉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礁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佐(見本院家繼訴卷第30至39、41頁),應認為真實。⒉被告李銘華主張原告於107年6月以一半贈與一半買賣之方式

取得被繼承人之604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因此獲得之價金及贈與原告之價額,均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與被告李銘華就上開土地之紛爭業已和解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2、75頁),並提出本院109年7月23日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3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被告李銘華於該案中以被繼承人與原告並無買賣或贈與604地號土地之合意,原告亦未給付任何價金,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9年7月3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觀諸該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略以:「一、被告(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李銘華)214萬元。二、原告(即本件被告李銘華)同意就604 地號土地,拋棄本於繼承或任何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亦不再本於上述法律關係主張任何權利。三、原告(即本件被告李銘華)其餘請求拋棄。」足認被告李銘華就604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所生之紛爭,確實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且拋棄本於繼承或任何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亦不再本於上述法律關係主張任何權利,則被告李銘華於本件再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應扣除之遺產債務範圍:

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遺產,應扣除喪葬費合計29萬2,600元,而其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領之7萬8,900元均係供喪葬費使用,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其中109萬5,000元於106年11月7日匯至被告李陳素子礁溪鄉農會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合慶生命禮儀明細、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7至18頁),且有卷附礁溪鄉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礁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礁溪鄉農會110年10月1日礁農信字第1100004202號函文為佐(見本院家繼訴卷第30至39、41、63頁),為被告李銘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卷第73頁),被告李陳素子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合計29萬2,600元,而原告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領之7萬8,900元,均已用於喪葬支出,自應予扣除,其餘不足部分21萬3,700元則應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中予以扣除。

㈣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被告李銘華到庭同意,被告李陳素子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尚屬公平、適當而堪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附表一(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內容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709 2/1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317 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9萬5,914元及利息 其中109萬5,000元於106年11月7日匯至被告李陳素子礁溪鄉農會帳,為被告李陳素子持有中。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21萬3,700元,所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萬8,852元及利息 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7萬8,900元,所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李銘春 3分之1 李銘華 3分之1 李陳素子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