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沈聖富
沈欣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被 告 沈溪河
沈維明周增麟沈榮杰沈政輝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沈溪河、沈維明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被告沈榮杰、周增麟、沈政輝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所為之遺贈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沈月里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死亡時,遺有宜蘭縣○○
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沈月里生前於103年11月12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成5份,且依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沈溪河、沈維明各繼承應有部分5分之1,及由被告沈榮杰、周增麟、沈政輝各受遺贈應有部分5分之1,並已完成移轉登記。惟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沈月里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10分之1,特留分比例為20分之1,而被繼承人沈月里遺產由被告等5人繼承或受遺贈,原告則未能分得,足認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㈡再者,本件被繼承人沈月里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配致侵害
原告之特留分,就逾越特留分部分之遺囑仍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法行使扣減權,以使被繼承人之處分行為失效。又扣減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相對人原則為侵害特留分之人。是本件被繼承人沈月里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即系爭土地由被告沈溪河、沈維明各繼承應有部分5分之1,並由被告沈榮杰、周增麟、沈政輝各受遺贈應有部分5分之1,原告依法自得以被告5人為相對人作為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對象。又因扣減權之性質應解釋為物權之形成權,其行使自不以起訴為必要。亦即依特留分權利人之一方意思表示,即得使特留分不足部分之應繼分指定失其效力,爰原告2人以本件向被告5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從而,被侵害之遺產應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遺贈人及遺囑繼承人辦妥遺贈及遺囑繼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遺產狀態。
㈢並聲明:被告沈溪河、沈維明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7月5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沈榮杰、周增麟、沈政輝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沈月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沈月
里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被告5人分別繼承或受遺贈,而原告則未分有遺產,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云云。惟查,原告沈聖富對沈月里之繼承人另有提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並曾主張被繼承人沈月里於81年4月6日與沈慶文以及祿堅企業有限公司就沈月里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關不動產抵押、借款、讓售事宜簽署協議書,而依該協議約定,沈月里有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沈慶文之義務,而沈慶文於91年間將此項請求讓與沈聖富,且已通知沈月里知悉並有其簽署同意書為憑。嗣沈月里於106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有履行前開沈月里生前承諾之義務等語。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沈月里之應繼遺產,然於另案訴訟則主張沈月里於生前已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沈聖富之前手沈慶文,並以先位聲明主張沈月里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沈聖富。從而,原告沈聖富於另案主張情形下,本件原告所主張繼承標的之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沈月里之遺產即有疑問,有待另案認定。
㈡綜上,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尚在另案訴訟中,且原告沈聖富於
另案訴訟亦未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沈月里所有,而係主張沈月里曾簽立協議書,故沈月里之全體繼承人應履行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給原告沈聖富等情,尚待確認。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沈月里於106年5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長女周沈秀英、長男沈溪河、參男沈慶宗、次男沈清之子沈猷翔、沈維明、肆男沈家慶之子女即原告兩人,其中長女周
沈秀英、長男沈溪河、參男沈慶宗之應繼分各為1/5,沈猷翔、沈維明及原告之應繼分各為1/10,原告之特留分各為1/20。
2.被繼承人沈月里所遺遺產為系爭土地。
3.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5、8日由被告沈政輝以土地登記案之代理人,分別以遺囑繼承、遺贈為由,辦竣登記應有部分各1/5予被告5人之事宜。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3.所示之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應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沈月里於106年5月10日死亡,兩造為沈月里
之繼承人,原告每人特留分各為1/20,惟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5、8日由被告沈政輝以土地登記案之代理人,分別以遺囑繼承、遺贈為由,辦竣登記應有部分各1/5予被告5人之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則被繼承人沈月里以遺囑聲明遺產即系爭土地由被告沈溪河、沈明維各繼承1/5,由被告沈榮杰、周增麟、沈政輝各受遺贈1/5,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㈢據此,原告既已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自得依繼承關係請求
被告沈溪河、沈維明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及被告沈榮杰、周增麟、沈政輝應將系爭土地於同年月8日所為之遺贈登記塗銷。從而,原告依繼承關係請求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一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