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張惠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王聰賢為死亡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本院109年度亡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失蹤人王聰賢為進隆泰6號漁船(CT4-2481)輪機長,於民國10
8年7月6日自南方澳出海進行漁撈作業,於108年8月18日漁船失聯,案經蘇澳區漁會通報、漁業署、海巡署、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外交部,協請美、日等國協助救援,於美國夏威夷中途島西北方700浬(下稱系爭海域)附近發現船體殘骸。失蹤人已遭海難失蹤,迄今已2年餘,聲請對王聰賢為死亡宣告。
㈡依所發現漁船殘骸為進隆泰6號之理由:
⒈依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經順福
漁86號近距離觀察,由殘骸(下稱系爭殘骸)船艉底部雷射探測器研判應為進隆泰6號漁船。順福漁86號為我國漁船,其亦為遠洋作業漁船,其抵達系爭殘骸發現地點,近距離協助搜救時間長達3天,現場依系爭殘骸及漂流船上物品所見及經驗判斷後確認為進隆泰6號。
⒉美國定翼機拍攝疑似系爭殘骸圖片,應為落海日數不久,不
似落海日久斑駁痕跡。當時行經附近船隻,無其他漁船失事案例,應為失聯漁船進隆泰6號。
⒊美國定翼機拍攝疑似系爭船體殘骸圖片,經船東確認為進船無誤。
⒋船首船尾檔案照片,與系爭殘骸底部亦極為相似。
⒌本案自失聯日迄今已2年餘,未接獲尋獲船上人員消息或遭受
挾持等,依最後進船失聯船位定位訊號位置與發現漁船殘骸處亦屬合理範圍,以現實狀況依船隻所備油料、食物,合理推斷船上人員已遭海難而無生機。
㈢探究船難發生可能原因:
⒈自然原因:
按船舶海事報告書:失蹤人王聰賢108年8月18日上午大約9點,與友船新德益186號以無線電聊天,說所在位置風浪大不適合作業,想要轉換漁區作業。依參與同為太平洋中途島附近海域失聯船隻「永裕興18號」漁船自太平洋中途島救援拖回漁船任務的海巡人員表示說:太平洋常有溫、熱帶氣旋,一下風平浪靜、一下海象劇烈。原民事裁定書上雖有函詢中央氣象局當日臨近海域氣象資訊,僅能證明無颱風、海嘯及地震,亦無法全然排除事故原因非氣候影響所致。
⒉外力所致:
遭受撞擊或設備問題,我國外交部協請美方提供當日前後日期附近航行船隻定位資訊,尋找是否有肇事船隻,亦無可疑船隻。本案調查報告「事故原因不明」,無發射出求救信號,可能發生外在之不可抗力原因而翻覆,不及發射求救信號而無法避免海難的發生。
㈣遭遇「特別災難」-海難:
失蹤人王聰賢遭遇海難是為「特別災難」,船隻翻覆僅發現船隻殘骸,船上人員全數失蹤為事實,此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且屬無可避免。依災害防救法第4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㈠風災、水災…等天然災害㈡火災、「海難」、…等災害。故失蹤人王聰賢遭遇特別災難,失蹤迄今已逾2年餘,合於民法死亡宣告規定,為利辦理失蹤人後事,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宣告王聰賢死亡。
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重為失蹤人王聰賢死亡宣告。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之類,以為例示。執此,苟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沉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非為本條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852號函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特別災難」既為同條第1項有關失蹤人失蹤後宣告死亡規定之特別規定,且有鑒於失蹤人一旦經法院宣告死亡後,其於法律上之人格即歸於全面消滅,影響層面甚鉅,自應為嚴謹認定其要件方為妥適。
㈡經查:
⒈抗告人雖陳稱:順福漁86號為我國漁船,其亦為遠洋作業漁
船,其抵達系爭殘骸發現地點後,近距離協助搜救時間長達3天,其人員依現場漁船殘骸、漂流船上物品、殘骸船艉底部雷射探測器及經驗判斷後確認為進隆泰6號、美國定翼機拍攝疑似船體系爭殘骸圖片,經船東確認為進船無誤、船首船尾檔案照片,與系爭殘骸底部亦極為相似,故系爭殘骸照片即為進隆泰6號漁船之船體殘骸云云,並提出進隆泰6號漁船照片及系爭殘骸照片為證。惟經本院檢視系爭殘骸照片,僅有部分物體露出水面,並無任何記號或文字可為辨識,且進隆泰6號漁船船體及系爭殘骸之外觀及顏色均無特殊之處,系爭殘骸又未打撈上岸以為確認,實難逕以目測或以比對照片等方式確認系爭殘骸之來源。因此,本件可否逕以順福漁86號人員之經驗談及進隆泰6號船東臆測之詞,即遽認系爭殘骸即為進隆泰6號漁船之船體,尚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系爭殘骸確係進隆泰6號漁船之船體殘骸。是則抗告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而可採。
⒉抗告人雖另稱:海巡人員表示說太平洋常有溫熱帶氣旋,一
下風平浪靜,一下海象劇烈云云,並提出新聞網頁為證。惟經原審調查有關進隆泰6號漁船失聯當日(即108年8月18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許系爭海域之海象、氣象及有無颱風、海嘯、地震等自然災害之結果,系爭海域僅係因籠罩在鋒面雲系內,導致雲量多,天氣不穩定,間或有小範圍對流形成,平均風速及瞬間風速並不大,周圍附近又無颱風、海嘯及地震等自然災害發生,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9年12月16日中象參字第1090016502號、110年2月9日中象參字第1100001604號、109年10月8日中象參字第1090013056號及110年2月2日中象參字第1100001379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可參,依此可知系爭海域顯無肇致進隆泰6號漁船船體或航行能力受到巨大影響之自然天候,自無從認定當時在進隆泰6號漁船上之王聰賢失蹤,係因特別災難之介入所致。
⒊抗告人雖另稱:遭受撞擊或設備問題,我國外交部協請美方
提供當日前後日期附近航行船隻定位資訊,尋找是否有肇事船隻,亦無可疑船隻。本案調查報告「事故原因不明」,無發射出求救信號,可能發生外在之不可抗力原因而翻覆,不及發射求救信號而無法避免海難的發生云云。惟查,倘若抗告人此部分所述為真,即足認定進隆泰6號漁船並未遭受到撞擊,且迄今仍無從確認發生事故之原因甚明。
⒋從而,失蹤人王聰賢確切之失蹤原因既未明確,即無從認定其失蹤係因特別災難之介入所致。
㈣綜上,失蹤人王聰賢之失蹤雖屬事實,但依卷內事證既難認
定係遭特別災難之介入始失蹤,則失蹤人之失蹤非合於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之特別災難,依前開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須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始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抗告人於失蹤人失蹤甫1年餘之際,即依民法第8條第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於法即有未合。則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