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家莉上列抗告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日所為之109年度司繼字第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史乾符生前於民國108年6月16日預立遺囑,載明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餘財產即第一銀行活期存款440892、150819、116666之3個帳戶總額,扣除處理身後一切費用尚餘總額之6分之5匯交其妹兒媳張梅華,另6分之1送交抗告人為先祖父母平時祭祀及墓地維修等事項,嗣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19日亡故,惟被繼承人在臺灣並無親屬處理其後事,亦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公告家屬認領,而前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因被繼承人在臺灣無親屬,以致無法組織親屬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既為受遺贈人,係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211條請求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原審審酌後認抗告人聲請要件尚有不備,通知抗告人應於補正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完整親屬系統表、提出親屬會議未能召開之證明資料等事項,是項通知業於109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未為補正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接獲原審補正通知後,已具狀陳明被繼承人隻身在臺,因而未有其親屬之相關資料,而依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雖曾與訴外人史延程同設一同一戶籍,惟2人關係為寄居,未有親屬關係之記載,以致無法從被繼承人設籍資料查明被繼承人確有親屬在臺,及其親屬為何人。又被繼承人無婚姻紀錄,亦無其他親屬之相關戶籍資料可供提出,故被繼承人應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會議成員,自無從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囑執行人。從而,抗告人已陳明被繼承人在臺無任何親屬,自無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完整親屬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未能召開之相關證明資料可供提出,並非抗告人不為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不存在之資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
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有無此項事實,應依一般觀念認定之,不因聲請人主觀上錯誤之認知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19日死亡,在臺無親屬,以致無法組織親屬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09年7月28日市社字第1090015796A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觀諸前揭函文及卷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9年12月3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091088507號函(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確實無家屬為被繼承人處理死亡事務,亦無人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又依卷附之宜蘭○○○○○○○○○110年1月4日宜市戶字第1090004246號函暨被繼承人戶籍資料、臺北○○○○○○○○○110年1月11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06000204號函暨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2至34、42至48頁),被繼承人曾設籍過之戶籍址未有子女之相關記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所載之父史兆檻、母史王氏,亦無相關設籍資料;而被繼承人雖曾與訴外人史延程設籍於同一址,然無從自被繼承人及訴外人史延程戶籍謄本之記載,推知2人是否有親屬關係。另抗告人雖指稱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有1名妹妹尚存等情(見原審卷第60頁,二審卷第19至20頁),然未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佐證,致本院無從審認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是否尚有繼承人生存,則綜合上開證據及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無人承認之遺產無訛。㈡又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惟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無人承認之繼承,於繼承人未經過搜索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清算程序確定其內容範圍之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而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業如前述,則在由法定、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前,非得由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逕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縱為指定,該遺囑執行人亦無從執行遺囑內容。從而,抗告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未合。
㈢末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
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若如抗告人所述,被繼承人確有1名妹妹在大陸地區等情,本件繼承則屬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規定,應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因有無法定繼承人不明,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始有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實益,抗告人在前開程序完成前,逕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自無理由,則原審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