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卓正雄相 對 人 蔡孟芬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所為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抗告期間就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扶養費事件之一部提起抗告,而異議人亦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就該裁定主文全部提起附帶抗告,並由鈞院審理中,而鈞院就異議人之附帶抗告尚未裁決,故本件裁定主文部分應尚未確定。然法院誤就上開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核發確定證明書,爰聲請撤銷原書記官處分書,並撤銷確定證明書,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告後,對於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扶養費事件之裁定已於109年10月6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非訟代理人王友正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異議人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再加計2日在途期間結果,應於同年月18日(星期日)屆滿。又因該抗告期間之末日(即18日)為星期日,乃休息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9日星期一屆滿,惟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期間內提出抗告,書記官遂就兩造均未表示不服而告確定之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嗣異議人雖於109年12月1日向本院抗告審當庭提起「附帶抗告」,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提起抗告論,是異議人所提抗告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洵非合法,其抗告應予駁回。而本件抗告審合議庭法官亦採同一見解,並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提起之「附帶抗告」在案,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從而,書記官就異議人聲明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所為之駁回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不服上開書記官處分書,具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