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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深露非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下午2時30分之庭期進行中,證人李蒼棟律師、陳惠茹對於剝奪繼承權之記載事由以及製作遺囑之過程是否為被繼承人林允錮口授意旨、逐字記載等合法要件,避重就輕,或稱不明瞭,或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無法證明該代筆遺囑程序符合法定要件,其實質內容是否為真實,其代筆遺囑應屬無效,本次筆錄內容僅扼要記載,另證人李蒼棟律師還與被告林淑珍發生爭執,而且有辱罵原告林深露「你是什麼東西」並聲稱要對林淑珍提出刑事告訴,對相關被告尤其原告偏頗及主觀,其證述顯有疑慮,因此若僅有閱卷筆錄,尚不能了解整個開庭情況,及證人之詳細證述內容,為準備後續程序,乃請求鈞院准予交付110年10月6

日下午2時30分至庭訊完畢約4時28分止之言詞辯論程序錄音光碟,以維權益及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

二、惟查: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亦定有明文。從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固屬依法院組織法授權而訂立之法規命令,但仍應受其母法即法院組織法之授權範圍所限制,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原則上雖允許當事人即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可於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情事時,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影內容,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聲請交付錄音影內容,另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影內容,是法院組織法所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雖未就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明訂得不予許可之例外規定,然依前述說明,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仍應受其限制,是法院對於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仍得不予許可交付錄音光碟。

㈡另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條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

開法庭行之。參照其立法理由,以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3條亦規定卷內文書涉及關係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關係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在在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亦經司法院秘書長103年7月1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799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22日院欽文仁字第1030004701號函釋甚明。再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錄音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又法庭錄音屬個資法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個資法第5條、第16條規定之法意。

三、本件聲請人林深露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110年10月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以上開主張為據,惟:

㈠聲請人主張證人證述顯有避重就輕、偏頗主觀之疑慮,僅閱

卷影印筆錄不能了解開庭情況及證人詳細證述內容等節,惟證人證詞是否偏頗,可否採信,此係法官依職權就證據認定、取捨所應考量,非以當事人主觀個人感受作為認定,亦非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正當理由,況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不能取代筆錄,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筆錄有何部分與錄音不符或疏漏之處,據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已逾越交付光碟之目的,難認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並有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主張證人李蒼棟律師與被告林淑珍發生爭執及辱罵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林深露等節,當事人如欲維護權益,應另案提出民事請求或刑事告訴,緃日後提告因調查取證而有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以為佐證之必要,應由承審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向本院調取,尚無現即交付聲請人保留之必要。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庭期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證明

文件,亦未敘明聲請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用途,或有何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利益必要之具體情事,及符合法庭錄音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110年10月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或難達其目的,或難認有其必要性,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