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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家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芃妍相 對 人 林子涵法定代理人 歐春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柒佰柒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裕恆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於110年6月30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歐春英竟持無效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嚴重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益。又縱系爭遺囑為有效,系爭遺囑所為分割方法之指定顯有侵害人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為此,業向鈞院起訴,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110年度家調字第171號,下稱本案事件),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事件中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外,併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妨害除去之物權請求權等,現由本院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係物權關係,且繫屬本院審理中,本案訴訟亦非顯無理由,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但其釋明雖尚有未足,仍得由本院就形式上審核,並定相當之擔保為准許之裁定。

四、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43,094元,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又家事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 年、2 年、1 年,合計5 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60,774元為適當(計算式:5,443,094元×5%×5年=1,360,774元,元以下4捨5入),故命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而准許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幤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萍附表:

一、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子涵,權利範圍:全部。

二、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子 涵,權利範圍:全部。

三、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子涵,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640。

四、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子涵,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640。

五、宜蘭縣○○鄉○○○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所有權人:林子涵,權利範圍:全部。

六、宜蘭縣○○市○○○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里○○路00巷0號8樓之1),所有權人:林子涵,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