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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7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9日結婚後,生有一女張媮馨(104年11

月11日生),婚姻生活尚屬和睦。然因被告情緒控管問題,常常對原告大聲責罵以致家庭和樂氣氛消磨殆盡,原告不願生活在恐懼之中,雙方於108年3月時協議離婚。

㈡108年3月時原告先持「空白」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請證人丁○○於其上簽名,之後再請證人丙○○於上簽名,證人簽完名後,兩造方於系爭協議書上填寫內容後由被告完成簽名。由此可知證人丁○○、丙○○簽名時,系爭協議書尚未製作完成,且被告簽名時,證人並未在場,而證人丙○○根本不認識被告,故證人丁○○、丙○○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渠等斷無可能當場求證兩造之離婚意思。

㈢是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證人並未在場,證人無法向 其

求證兩造有無離婚意思,而被告與證人丙○○從未謀面、 素不相識,證人丙○○斷無可能知悉兩造離婚之意,由此足證兩位證人並無在場親見親聞離婚真意,則本件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既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即與兩願離婚證人之法定要件不合,自難認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是兩造婚姻關係繼續有效存在,故雙方離婚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均未親向被告求證有無離婚真意,而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則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既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29日持系爭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㈣經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所持系爭協議書,係由丙○○、丁○

○擔任證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稱:伊跟原告是國光客運前同事,跟被告不認識,系爭協議書上是伊簽名,因為原告說她要離婚找不到人簽名,伊當時想說簽這個應該沒什麼關係就簽名。當時是原告拿到車上給伊簽名,伊是國光客運的駕駛員,原告是站務人員,被告伊不認識,也沒有看過他,也沒有詢問過他關於離婚這件事,另外一位證人丁○○何時簽名伊不知道,伊是第一個簽名的,伊簽名的時候其他人都還沒簽,伊簽名後也從來都沒有人跟伊確認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就只有那當下簽名的那幾秒鐘伊有接觸這件事等語。

㈤審酌證人雖與原告相識,惟與被告並無利益關係或利害衝突

,且本院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陷自己於刑罰罪責之必要,其證詞尚屬可信,足見證人丙○○所稱未曾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另名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惟縱其簽名程序合法有效,系爭協議書仍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二名證人」之要件,是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於108年3月29日協議離婚且辦畢離婚登記,然因系爭協議書之證人丙○○未親身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不符法定要件,而不生兩願離婚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