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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7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茲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之登記,致兩造間婚姻效力是否無效不明確,且此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間認識並持續交往進而同居,86年3月間原告發現自己懷孕,惟因原告母親反對兩造婚姻,原告為期給孩子有個完整家庭,經兩造商議後,兩造並未舉辦公開結婚儀式,即由原告在文具行購入結婚證明後自行填載其上之內容、日期及主婚人、證婚人之姓名,再由兩造各自蓋用親友之印章於各人名下,繼而持此結婚證書於86年3月11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依法律規定,兩造婚姻應屬無效。然因戶籍登記上登載兩造為夫妻配偶關係,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雖曾於86年3月11日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

惟並未舉辦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甲○○證述屬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九

百八十二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兩造既未舉辦公開結婚儀式,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兩造結婚即因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方式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