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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固德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程鼎智被上訴人 吳秉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專案補貼款與小額代收服務費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就形式上觀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尚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52,620元,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販售之商品,而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蓋專案補貼款是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時始應繳納之費用,遠傳電信於訂約時提供優惠電信服務,使用戶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電信服務,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電信服務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帳單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之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電信服務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又原審認定小額代收服務費用11,278元亦為遠傳電信販售之商品等語,亦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小額代收服務費是被上訴人透過電信付款方式向Google Play手機網路平台購買APP軟體之消費款,買賣契約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與Google Play之間,遠傳電信僅係代付消費款後,每月以小額代收服務款項帳單向被上訴人取回代付消費款,且未就該代付服務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被上訴人亦可不付費用隨時取消小額服務,故小額代付服務款實為遠傳電信代被上訴人先付之消費款,並非商品代價,與信用卡消費方式相似,僅媒介由信用卡換成手機門號。縱非消費借貸關係,亦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有1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63,89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8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嗣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代收服務費,迄今積欠電信費18,304元(非上訴範圍)、專案補貼款52,620元、小額代收服務費11,278元,共計82,202元,遠傳電信並於107年12月3日將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信費等情,業據提出債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回執、系爭門號申請書為證(促字卷第6至23頁),被上訴人除認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外,就上開事實於原審不為爭執,亦未於本院到庭爭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門號前開未繳之費用於105年11月前即已發生,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43頁),且上訴人最後通知被上訴人繳費之日期為106年1月20日,有繳款通知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0、31、39頁),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始送達被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及帳單,嗣於109年7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促字卷第3頁),則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主張之專案補貼款52,620元及小額代收服務費11,278元是否適用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關於專案補貼款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並取得手機3支,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IPHONE 6splus 64G、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HTC ONE M9+、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HTC ONE M9+,專案補貼款各為30,000元、19,000元、19,000元,月租費則各為2,699元、1,399元、1,399元,均綁約30個月,取得手機之價格為iphone 0元、2支HTC

ONE 3,990元,有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為證,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促字卷第15、11、20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而系爭門號所搭配之手機市價原為32,500元、23,900元、23,900元,業據上訴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61頁)。依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約定,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促字卷第11、15、20頁)。則衡諸系爭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被上訴人取得手機之價格之差額,與專案補貼款價差各為iphone 2,500元(即32,500-0 -30, 000)、HTC ONE 2支4,100元(即23,900×2-3,900 -19,900×2),再衡以依上開寬頻服務申請書,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等約定,足認被上訴人於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定期支付月租費,而取得遠傳電信以零元或低價所提供之手機,而該專案補貼款即為減免之電信設備之優惠價差。而遠傳電信所販售之商品,即為系爭門號專案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服務,並包含通信設備之提供,從而,應認約定之專案補貼款為上開商品之代價。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專案補貼款52,620元性質為違約金乙節,固據提出行政院定型化契約範本為證(本院卷第51至59頁),並主張依該範本,就租約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在契約第39條第1項第2款所使用之用語即為「電信終端設備及其他契約搭配有價商品補貼款」,足認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等語。然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電信終端設備指以無線或有線傳輸媒介,與公眾電信網路之終端點介接,並以光或電波方式進行通信之設備,即為手機。而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僅供作電信業者與消費者訂約之範本,就租約及違約金計算方式部分固使用「電信終端設備及其他契約搭配有價商品補貼款」等文字,不影響本院對法律之判斷與解釋,即專案補貼款為遠傳電信電信商品代價之認定。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違反法令,為無理由。

㈣、關於小額代收款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使用遠傳電信之小額付費服務,在Google Play商店消費,應支付11,278元,有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可參(原審卷第35、38、40頁)。又依遠傳電信在網頁張貼之「小額付費服務」說明,載有:「遠傳小額付費服務,提供新一代行動電子商務小額付費平台,用戶僅需要輸入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密碼,利用遠傳小額付費認證機制進行認證,快速方便的先享受服務,並於下個月的電信帳單中輕鬆支付服務費用。小額付費服務開立發票說明:依據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11880號函解釋令,有關於電信網路,透過消費者身份認證,提供小額付款機制,憑以購買遊戲業者數位內容商品,並於電信網上消費後併同電信費帳單收款乙案,應按受託代銷模式辦理,屬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3款但書範疇,故仍須開立發票與消費者。本公司自96年11月1日起,有關小額付款服務交易完成後,除依照消費者之帳單週期併同電信費帳單收款外,並依收款時為限,開立當期發票寄予用戶。自97年04月08日帳單週期起,若用戶為個人戶,則本公司會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用戶發票開立資訊及寄送電子發票副本,用戶可登入FETnet「小額付費電子發票查詢」查詢該門號一年內小額付費交易之發票資訊,並可線上索取二聯式(未打統編)紙本發票(以一次為限。若該用戶為公司戶,則本公司會在發票開立完成後,並於帳單寄出後7日內,將三聯式紙本發票(有打統編、抬頭者)寄至用戶之帳單地址。服務特色:電玩遊戲合作廠商、影音娛樂合作廠商、生活資訊合作廠商。費率方案:1.此為遠傳/原和信代收服務。2.用戶在消費遠傳小額付費配合商家之網站時,網頁將標明產品的價格,消費金額合併記載於帳單中,併於下一個月帳單一同收款。3.本公司針對使用小額付費服務之用戶,會定期依據用戶之消費狀況與繳款狀況等條件彈性調整可使用額度。4.同一身分證字號下持有之任一門號,若門號狀態非正常使用中(例如:門號欠款、掛失、停機),則該同一身分證字號下所有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功能將被暫時關閉」等情(原審卷第41頁),依上開內容,遠傳電信與合作廠商既依受託代銷模式辦理,而由遠傳電信開立發票予使用小額付費服務之用戶,以用戶得使用通訊設備迅速享受合作廠商所開發之商品為目的,顯見上開小額付費服務之法律關係,在遠傳電信與用戶之間,係由一方以行動電信設備提供其代銷產品,使他方得以快速付款使用,他方直接以行動電信設備支付款項予遠傳電信,足認遠傳電信所提供之小額付費服務亦屬電信服務之商品。與使用行動通信網路系統其他商品,例如通話費、月租費等相同,此類債權均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依首開說明,亦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小額代收服務為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等語,然依遠傳電信就小額付費之上開說明,難認遠傳電信與用戶間存有由電信公司為用戶代墊金錢支付與商家之合意,或用戶有委任電信業者代償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