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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鄭琇文被上訴 人 卓茂山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2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及答辯意旨:

(一)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8月間仲介銷售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11樓之4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服務報酬,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限期支付服務報酬,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

2.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非經撤銷,而係上訴人與出賣人即訴外人邱某合意解除,與被上訴人無涉。

3.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上訴審聲明︰駁回上訴。

(二)反訴部分:

1.上訴人所述不實,被上訴人並無疏失,刑事案件已經不起訴確定,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云云,並無證據。

2.聲明: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

三、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

(一)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未於簽約時提出系爭房屋屋況調查表、不動產說明書,系爭房屋諸多屋況亦無說明,且提出屋況調查表上的章非伊授權蓋的章,被上訴人違反其對上訴人之義務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故不得請求報酬。

2.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1.因伊處理解約事宜、出庭民刑事訴訟而受有精神、時間及金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第30條、第3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26條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10萬元。

2.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四、原審審理後,認無論嗣後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出賣人即訴外人邱某間之履約情形如何,是否因故解除契約,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居間報酬請求權,故判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勝訴,並諭知假執行。另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相當之調查,並據實告知上訴人,尚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屋況有積極誤導或蓄意欺騙等情形,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庭費用,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某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975號卷第81至8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192號卷第13頁),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某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確因被上訴人之居間而成立,無論嗣後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某間履行情形如何、是否因故解除契約,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3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係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其認定事實,並無不憑證據、違背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等違法情事。

(二)按「契約因居間人之媒介而成立者,苟非無效或經撤銷者,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參看民法第568條之立法理由)。因媒介居間而成立之契約其後雖經終止或因故解除,與居間契約之有效與否核係二事,居間人本於居間契約取得之報酬,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委託人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5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審判決認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從而上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研究意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服務報酬等語(見本案卷第11頁),惟上開研究意見不能拘束司法審判,且該研究意見,係處理契約經撤銷時,居間人得否請求報酬之問題,與原審判決認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情形不同,是上開研究意見,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

(三)關於被上訴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相當之調查並據實告知上訴人,尚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積極誤導或蓄意欺瞞等事實,均據原審判決認定並記載理由要領二(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提出屋況調查表、不動產說明書,隱瞞系爭房屋無地下水,無自來水之事實,未善盡仲介之義務云云,無非均係就原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之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有何具體指摘。

六、本件上訴人提起本訴及反訴之上訴,核其上訴理由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故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本訴及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