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瑩娟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宗仁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陸仟零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煌銘,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瑩娟,有經濟部函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8至394頁),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卷第384至3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簽訂台九線蘇花公路谷風隧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辦理結算。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1日開工後,業於109年4月24日全部竣工,並經被告於109年8月24日驗收合格後,於109年9月28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曾數次辦理契約變更,其中就第4、7、8、9次契約變更(下合稱系爭契約變更,如為特定契約變更則逕以該次數表示)部分,惟被告與原告進行議價期間,雙方就各工項之價格等問題始終無法達成協議,致議價不成。
(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條、E.4條及O.13條第⑴項之規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有付清全部工程款之義務。惟系爭契約變更部分,因雙方就各工項之價格等問題,遲遲無法達成協議,致議價不成,乃在原告保留相關爭議權利之情形下,由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9條規定,以其單方核定之預算單價辦理工程款之給付,如今工程業已完工且驗收合格,依原告主張之合理單價,按工程結算數量核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81,544,355元。又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9年8月24驗收合格,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應付清全部之工程款項,為此,爰請求以驗收合格之翌日起即109年8月25日起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544,355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E.4條約定:「變更價款之決定由甲方依E.1 『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甲方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⑴如甲方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估算。⑵如甲方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是關於原告主張新增工項不議價即屬系爭契約第E.4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新增單價則屬系爭契約第E.4條第2項約定之情形。然原告對於工程單價之金額均未舉證證明此金額係據何資料計算,亦未就其單價如何組成加以說明。且原告就新增工項不議價之工程項目部分,其所請求之項目亦均未說明其所主張之工程項目為何與系爭契約第E.4條第1項約定不符,其主張自不足為信。
(二)又被告為行政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遵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行政命令。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0年7月18日(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令意旨,略謂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若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所列之工項者,該新增項目之單價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被告確係依前述工程會令之意旨辦理並編列新增工項之單價,原告均未舉證說明其所主張之單價係據何資料,其請求實屬無據,自不可採。
(三)另系爭契約未約定付款期限,且兩造於本件起訴前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未達共識,而工程上驗收後就結算金額為找補本屬平常,難謂給付有確定期限,原告亦未提出具體催告之證明,故原告主張本件應自驗收合格之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開始計算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殊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0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辦理結算。
(二)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1日開工,並已於109年4月24日竣工,復經被告於109年8月24日驗收合格後,於109年9月28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
(三)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兩造曾分別於106年8月、107年7月、107年11月及108年4月辦理第4、7、8、9次之契約變更(即系爭契約變更)。兩造對於前開變更之內容及圖說均已達成合意,惟對於價格未達成合意。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411頁):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變更應再給付81,544,355元之工程款,及自109年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約定:「工程施工後,如因後續年度所需經費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辦理。甲方(即被告)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其辦理。」,E.2約定:「工程司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作。」,E.3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
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E.4約定:「由甲方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甲方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⑴如甲方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估算。⑵如甲方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E.9約定:「因契約變更(工程變更)致新增項目部分,若經甲方先行通知施作時,新增項目完成部分,可依甲方變更預算書單價之80%(上限)先辦理估驗,並俟新增項目之單價議定後調整。」(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基此,系爭契約變更既係原告經被告指示後就工程項目或數量所為之增加,自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E.9之約定辦理。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變更契約之內容,應以其所製作之第4、7、8、9契約變更價格一覽表予以計價,並提出前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23頁),惟該計價金額並非依一般條款E.4之約定由兩造以協議決定,而係原告片面計得,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又兩造均不否認對於系爭契約變更之計價方式未達成合意,且因兩造復無法就此達成協議,本院乃就系爭契約變更之內容,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就各工程項目之合理金額進行鑑定。結果認:系爭第4、7、8、9次契約變更之工程總價分別為31,288,883元、25,131,616元、14,311,060元、60,758,446元,合計131,490,005元,此有鑑定報告可按(見外附鑑定報告),核其訪價之過程及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是該鑑價結果,自堪予採信。被告雖抗辯鑑定機關之訪價廠商均無施作隧道工程之經驗,其訪價所得之單價是否合理,實有疑義等語。然觀以前開鑑定機關訪價之廠商均係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且所營事業均為綜合營造商,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16至418頁),堪認渠等對於工程之施作均有相當之經驗,是鑑定機關以之為一般性訪價對象,所得之訪價金額,應堪採認。況曾實際施作隧道工程之廠商本即為少數,若僅得以曾施作過隧道工程之廠商始得為訪價對象,則其訪價之結果反更易產生偏頗,而無法反應實際之市場價格,是被告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三)從而,系爭契約變更工程總價為131,490,005元,惟被告僅支付102,778,130元,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變更工程費用,有短計28,711,875元之情事。又上開金額僅為工程費,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約定,結算時應先加計14%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而增為32,731,538元(計算式:28,711,875×114%=32,731,538,元以下4捨5入)後,再加計5%之包商營業稅,共計為34,368,115元(計算式:32,731,538×105%=34,368,115,元以下4捨5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於34,368,1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變更之工程款應以109年8月25日驗收合格翌日為清償期限,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變更縱約定被告於驗收合格後應給付工程款,然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所提出之本件起訴狀,係向被告請求之意,自應以該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之催告。被告於110年9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卻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68,115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